(2015)敖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立成与王振起、王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成,王振起,王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马立成,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振起,男,54岁,汉族,住敖汉旗。被告王振民,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马立成诉被告王振起、王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成、被告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成诉称,2014年8月19日,王振民和我说王振起种谷子雇人开工钱需要5万元,我就给拿了自己的现金4万元,借了我女儿马云锋1万元,凑了5万元给王振起了,当时王振起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王振民提供担保。王振起偿还了2015年1月19日前利息,每月0.1万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4月19日利息0.3万元,本息合计5.3万元。被告王振民辩称,原告说的过程对,我和王振起是亲戚。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0.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振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振起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0.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振民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振起已付清2015年1月19日前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4月19日利息0.3万元,本息合计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振起从原告马立成处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王振民为其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0.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立成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0.3万元,本息合计5.3万元。被告王振民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王振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