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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纪芬因与被上诉人柯余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纪芬,柯余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纪芬,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柯余洪,男,汉族。上诉人孙纪芬因与被上诉人柯余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6月,柯余洪与孙纪芬达成口头协议,由柯余洪为孙纪芬修建位于昭阳区靖安镇派出所对面的房子后面的第二层,2013年7月修建完毕,双方结算后,2013年7月22日,柯余洪向孙纪芬要求支付工程款11000元,孙纪芬未能支付,双方找到孙纪芬邻居马梅,请马梅代为书写双方口述内容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柯余洪建筑工程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限农历2014年5月27日付清,到期不付,将财产抵押。”并由孙纪芬在欠条上按手印。到期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柯余洪诉至昭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孙纪芬向柯余洪偿还所欠建筑工程款11000元;2、孙纪芬承担案件诉讼费。孙纪芬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柯余洪撤回起诉,并由柯余洪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2、柯余洪退还孙纪芬工程款10500元;3、柯余洪承担孙纪芬建筑材料款9130元;4、柯余洪向孙纪芬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5、柯余洪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柯余洪与孙纪芬口头约定,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孙纪芬的要求,将其提供的材料加工成成品,双方承揽合同成立有效,柯余洪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结算后由孙纪芬出具给柯余洪11000元的欠条,一审认为孙纪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持修建加盖自家房屋的工作,应当能够辨别出具欠条的意义,其被柯余洪欺骗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欠条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孙纪芬主张柯余洪修建有质量问题,但向一审法院主张为柯余洪垫付材料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是其自己所写和他人所写,未经柯余洪签字按捺或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孙纪芬反诉提出的判令柯余洪撤诉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判决:1、由被告孙纪芬支付原告柯余洪余款人民币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驳回孙纪芬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纪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柯余洪不是承建合同的签订人,非本案诉讼主体,修建过程中的各种应由合同签订人杨凡处理;2、上诉人孙纪芬是受柯余洪蒙骗而打的欠条,且孙纪芬建筑材料款9130元应由柯余洪负担;3、工程质量有问题,现无法使用。针对上诉人孙纪芬的上诉,被上诉人柯余洪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孙纪芬认为一审未认定孙纪芬赊欠的工程款9130元属认定事实不当,除此外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纪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孙纪芬主张的合同签订人杨凡与上诉人孙纪芬签订的合同是修建房屋前面第二层楼和后面第一层楼,修完该部分后,孙纪芬与柯余洪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修建后面两层。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孙纪芬主张被上诉人柯余洪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纪芬主张的9130元工程材料款应由柯余洪负担,柯余洪辩称孙纪芬已扣除该材料款后才出具欠条,孙纪芬对其主张的工程材料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纪芬主张柯余洪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孙纪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所修建房屋方量收下来后,柯余洪找其打条子,孙纪芬就在欠条上捺了手印,其主张受柯余洪蒙骗而打欠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采信该份欠条并判决孙纪芬支付柯余洪11000元工程款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纪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孙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李寿斌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