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莹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莹,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女,1986年9月6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莹,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莹一审诉称,赵莹于2008年购买金辉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9号第23幢3-4-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总价款278,208元。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赵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8年12月18日入住,因金辉公司原因,赵莹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辉公司向赵莹支付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5100元。金辉公司一审辩称,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施工单位、政府部门手续不完整及园区业主擅自违建造成。赵莹购买的商品房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初始备案登记批复,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违约金计算应当终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赵莹、金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赵莹为买受人,金辉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赵莹购买由金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9号第23幢3-4-1室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总房款278,20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赵莹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金辉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赵莹交付了商品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赵莹、金辉公司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赵莹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赵莹曾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向金辉公司主张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赵莹、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36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赵莹逾期办证违约金。因金辉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备案批复,则违约金计算应截至2014年1月24日。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问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即29天,违约金为403.4元(278,208元×29×0.00005),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莹逾期办证违约金403.4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100元,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条件,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错误,属于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给付时间截至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之日止。但双方所约定的支付违约的条件是,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不是办理备案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1月24日对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是,迄今为止也未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诉人要求其办理,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其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合理的日期应当为上诉人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故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日期作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辉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政府和房产局的原因,我方目前在积极办理房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初始登记备案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赵莹、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本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金辉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事实上,金辉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赵莹使用,赵莹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则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金辉公司给付赵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2013年12月26日,故金辉公司应承担给付赵莹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赵莹提出其要求金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为金辉公司通知其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的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金辉公司应履行将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的合同义务,故金辉公司应支付赵莹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对赵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