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保金等与郭春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金,刘猛,郭春革,刘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金,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猛,男,1986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革,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香,女,1969年3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刘硕,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保金、刘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保金、刘猛、刘硕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素有矛盾。2014年7月3日,我在亲属家聊天时,刘保金的家属将我叫出。此时,我知道刘保金辱骂了我父亲,我便质问刘保金。随后,刘保金对我进行殴打,刘猛、刘硕亦对我进行殴打。刘保金、刘猛、刘硕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我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刘保金执行了5日的行政拘留及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刘保金、刘猛、刘硕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97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0617元、出租车承包费12558元、护理费7350元、护理人员出租车承包费8694元,以上共计75852.86元。刘保金、刘猛、刘硕辩称:郭春革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与郭春革家因宅基地使用权素有矛盾。事发当日,刘保金与郭春革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进而,刘保金上前拽郭春革的衣领,郭春革将刘保金摔倒并将其咬伤。刘猛、刘硕并未与郭春革发生肢体冲突。第二,郭春革在医院治疗的疾病与刘保金没有因果关系。郭春革首诊及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有一段间隔,故郭春革在医院治疗的疾病与刘保金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刘保金对公安机关所做的行政处罚确定不服,并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辩。第四,我们已给付郭春革现金2000元,应从郭春革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我们不同意郭春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保金系刘猛、刘硕之父。郭春革与刘保金、刘猛、刘硕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素有矛盾。事发前,刘保金、刘猛、刘硕希望占用郭春革家使用的土地搭建脚手架,郭春革家予以拒绝。2014年7月3日晚21时许,郭春革父亲与刘保金因搭建脚手架一事发生口角,郭春革在得知其父遭到刘保金辱骂后亦与刘保金发生口角。此后,刘保金上前与郭春革发生肢体冲突,刘猛见状后上前拽郭春革,并与郭春革相互撕扯,郭春革在此过程中受伤。次日,郭春革前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创伤性骨关节炎、多发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血管病变、高血脂症、肝功能异常、银屑病、鼻窦炎、肾结石,住院治疗62天,医疗机关为郭春革出具休假证明28天。2014年9月24日,郭春革之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对刘保金做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郭春革诉至法院,要求刘保金、刘猛、刘硕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出租车承包费、护理费、护理人员出租车承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852.86元。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查明:2014年7月9日,郭春革之父郭荣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3日,刘保金家要在后厦子东墙上抹灰,其予以阻止;郭荣山认为自己家的墙碍着刘保金家2厘米后被要求拆除了,所以当刘保金家抹灰时亦予以阻止。2014年7月6日,刘保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猛过来将郭春革拽了起来,刘保金从地上起来后发现刘猛与郭春革两个人倒在街边的渠沟内,两人正在互相撕扯。2014年7月6日,刘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保金听到郭春革辱骂刘保金之母,刘保金首先打了郭春革。另查,郭春革及其妻子刘书香均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月收入为3500元,出租车承包费为每人每月4140元。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给付每辆出租车燃油补助803元。事发后,刘保金、刘猛、刘硕给付郭春革现金2000元。经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医生调查,郭春革在医院治疗时病例中所标注的高血脂症、肝功能异常、银屑病、鼻窦炎、肾结石等疾病未进行治疗。针对郭春革患有糖尿病问题,因为郭春革在治疗外伤时必须对糖尿病予以控制,且这样有利于外伤恢复。但郭春革在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了对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血管病变的检查费用,其中彩色眼底照像80元、视功能检查1.50元、裂隙灯检查3元、间接检眼镜检查10元、光学相干断层成像400元、非接触眼压测量10元、肢体动脉检查及测量2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保金、刘猛、刘硕因抹墙需要搭建脚手架问题与郭春革家产生纠纷,刘保金与郭春革产生口角,进而对郭春革进行殴打,刘猛亦与郭春革发生身体接触,致郭春革受伤。因此,郭春革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刘保金、刘猛予以赔偿。此次纠纷系郭春革亲属阻止刘保金家抹墙导致,结合郭春革在与刘保金产生口角后,亦有言语不妥之处,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故郭春革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刘保金、刘猛、刘硕虽辩称郭春革在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郭春革治疗疾病的首诊及确诊时间与事发当日间隔较短,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郭春革主张刘硕亦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并未予以证明,且郭春革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刘硕对郭春革所受之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春革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郭春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但应扣除有关非外伤检查费用。郭春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郭春革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郭春革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郭春革实际休假天数及工资情况予以计算。郭春革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法院根据郭春革实际交纳的承包费数额并扣除燃油补助费用予以计算。郭春革主张的护理费用,法院根据郭春革伤情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因郭春革及其妻子均为同一辆出租车司机,在郭春革受伤后,其伤情并非必须近亲属陪护,郭春革之妻可保证出租车的正常运营,故郭春革主张其妻子的出租车承包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郭春革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且郭春革所受之伤未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程度,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保金、刘猛赔偿郭春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出租车承包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一角一分(除刘保金、刘猛已给付的二千元外,尚欠四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郭春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刘保金、刘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保金、刘猛殴打郭春革,郭春革提供的病历与刘保金、刘猛发生身体接触无关,郭春革住的不是外科病房而是内分泌病房;原审法院判决我们赔付的费用包含治疗糖尿病及该病引起的并发症和其他陈旧伤,不应该由我方赔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春革的诉讼请求。刘硕意见同刘保金、刘猛一致。郭春革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郭春革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4日平谷去中医医院诊断书以及病历手册,证明郭春革在7月4日当天在医院外科挂号,因为医院已没有外科病房才住的内分泌病科病房。刘保金、刘猛、刘硕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营运承包合同、完税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刘保金因与郭春革发生纠纷后双方有肢体冲突行为,刘猛亦与郭春革产生身体接触并导致郭春革受伤,刘保金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故刘保金、刘猛上诉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刘保金、刘猛殴打郭春革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郭春革治疗此次纠纷而导致的外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刘保金、刘猛应该予以赔付。郭春革在纠纷发生后第二日就到医院就诊,之后的数次治疗亦与纠纷发生当日间隔较短,故刘保金、刘猛上诉称郭春革在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票据的核查,原审法院已经扣除了非外伤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故刘保金、刘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郭春革本身旧有的疾病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刘保金上诉称郭春革住的是内分泌病房,而不是外科病房一节,郭春革给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刘保金、刘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郭春革负担314元(已交纳)。刘保金、刘猛连带负担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刘保金、刘猛连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