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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权,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及我的父母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7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后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我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打架不是事实。2013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后来我去步凤镇一家单位上班了,期间原告经常来看我,双方并未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9、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荣涛。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都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