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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河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河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爱武,XX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2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艳、游思照,该分行职员。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工业区49号。法定代表人:朱爱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示范区A1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曹丽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状元街道耐宝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爱武。被告:XX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田公司)、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速公司)、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朱爱武、XX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游思照,被告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田公司、风速公司、朱爱武、XX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朱爱武、XX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91),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河田公司在2012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95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8月9日,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300000296),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河田公司在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3年9月23日,被告风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15),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农业示范区A13号小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使用权面积:17288.90平方米】作最高额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16日,被告河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1817)。约定贷款金额为135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固定年利率为5.6%,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仅足额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到期时,被告河田公司并未及时偿还本息,而是于2014年3月17日结清该笔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但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逾期利息88200元。被告河田公司原名高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邦公司),2014年7月16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高邦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田公司。由于原告与被告河田公司签订各类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时间均在其名称变更之前,因此所有合同文本中的主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名称均为高邦公司。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河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逾期利息88200元及复利(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8月14日,本息合计91259.26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风速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农业示范区A13号小区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朱爱武、XX烽、中原公司对被告河田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身份证、护照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1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3)第2-335664号】,证明被告风速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河田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9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300000296),证明被告朱爱武、XX烽为被告河田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9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以及被告中原公司为被告河田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1817)及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结清该13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6.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息情况。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债权人应先处理完抵押物,如有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我方是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河田公司已归还本金,故我方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田公司、风速公司、朱爱武、XX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河田公司、风速公司、朱爱武、XX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借款的金额系135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河田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还清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后未有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河田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88200元。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91、编号为ZB90112013000002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河田公司发放贷款,河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逾期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河田公司偿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风速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农业示范区A13号小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河田公司在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6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爱武、XX烽自愿为河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91)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50万元为限。被告中原公司自愿为河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中原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300000296)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朱爱武、XX烽、中原公司对被告河田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应先处理完被告风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本金的担保责任,既然被告河田公司已清偿本金,故被告中原公司对逾期利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田公司、风速公司、朱爱武、XX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逾期利息88200元。二、若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农业示范区A13号小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使用权面积:17288.90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1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0万元。三、被告朱爱武、XX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9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5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120130000029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70元,由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风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爱武、XX烽共同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