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柴春秋与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春秋,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春秋,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梁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美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春秋、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春秋于2004年6月9日进入新悦公司单位工作。柴春秋与新悦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续签合同至2014年6月5日,该劳动合同约定柴春秋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费,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柴春秋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253元、6619元、6967元、7161元、7069元、6645元、6614元、6042元(4623+1419=6042)、5775元、6550元、5843元(5593+250=5843)、4342元(2682+1660=4342),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23.33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柴春秋认为新悦公司没有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而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一、确认申请人(柴春秋)与被申请人(新悦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12个月的工资76355.04元作为经济补偿(2000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任职期间);三、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013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305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柴春秋在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柴春秋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40333.02元;三、被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柴春秋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差额1014元;四、驳回申请人柴春秋的其余诉求”。柴春秋与新悦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悦公司是于2008年5月13日由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9日开始预核准企业名称,于2004年6月9日正式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柴春秋与新悦公司间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柴春秋与新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何时;二、新悦公司应否支付柴春秋经济补偿及其数额的问题。一、关于柴春秋与新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根据柴春秋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新悦公司单位是于2008年5月13日由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即开始预核准企业名称,并于2004年6月9日正式成立,也即是新悦公司单位的成立日期。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根据柴春秋提供的厂牌显示,柴春秋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8月28日,但新悦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6月9日,柴春秋认为该日期之前为江门市江海区粤棉染整有限公司,但该单位与新悦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故柴春秋在新悦公司处的劳动关系只能起始于新悦公司单位成立之日,也即原审法院确认柴春秋与新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柴春秋虽认为其是非因自己的原因由该单位调整到新悦公司单位工作,但柴春秋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该单位是否已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给柴春秋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柴春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柴春秋在新悦公司单位之前的工作年限不予计入新悦公司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二、关于新悦公司应否支付柴春秋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均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故新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柴春秋。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案新悦公司应支付柴春秋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6月9日起计算。自2004年6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柴春秋在新悦公司单位工作了3年6个月多,新悦公司应支付4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柴春秋;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柴春秋在新悦公司单位工作了6年5个月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新悦公司应支付6.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柴春秋。自200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新悦公司应支付10.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柴春秋。因柴春秋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3.33元,所以新悦公司应支付给柴春秋的经济补偿金为66394.97元(6323.33×10.5=66394.97)。另外,柴春秋与新悦公司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被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柴春秋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差额1014元”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柴春秋诉请确认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能确认双方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柴春秋诉请新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6355.04元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66394.97元。新悦公司诉请支付柴春秋的经济补偿金为734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柴春秋与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6394.97元给柴春秋;三、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柴春秋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差额1014元;四、驳回柴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悦公司负担。新悦公司提起上诉称:1、新悦公司现股东在2008年5月才开始经营,无论柴春秋之前是否与盈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悦公司均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应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2、因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并非劳动合同未到期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新悦公司无需支付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柴春秋的月工资为1130元,应据此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新悦公司应向柴春秋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7345元。柴春秋答辩称:新悦公司现任股东于2008年5月接手新悦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这只是其内部股东以及名称的变化,从法律上就是同一主体。而且新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前的经营者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新悦公司以此主张不用支付之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130元月薪并非实际工资情况,新悦公司要求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柴春秋提出上诉称:柴春秋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人证明,柴春秋于2000年8月28日即进入江门市江海区粤棉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柴春秋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新悦公司的工作证也证明此事实,其以“误写”为由否定是无理的。后于2004年6月9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变更为新悦公司。江海区粤棉染整有限公司股东是汤运强、黄树芬,而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黄树芬、黄瑞容,而且办公地点、工作车间、电话一直未变,具有延续性,故柴春秋在江门市江海区粤棉染整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均应计算工作年限。请求认定双方自2000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新悦公司按照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362.92元,计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6355.04元给柴春秋。新悦公司答辩称:关于与柴春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柴春秋与新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新悦公司单位是于2008年5月13日由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即开始预核准企业名称,并于2004年6月9日正式成立,2008年5月13日,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新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柴春秋在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应作为其在新悦公司工作时间计算工作年限。但因江门市江海区盈夏纺织有限公司并非由江门市江海区粤棉染整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两者属不同的法人单位,因此柴春秋主张其在江门市江海区粤棉染整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其在新悦公司的工作年限的理由不成立。柴春秋在原审期间提供新悦公司的厂牌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8月28日,新悦公司以“误写”为由对此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新悦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6月9日,柴春秋与新悦公司的劳动关系只能起始于新悦公司成立之日。柴春秋虽认为其是非因自己的原因由该单位调整到新悦公司单位工作,但柴春秋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柴春秋与新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悦公司应支付柴春秋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新悦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柴春秋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柴春秋请求新悦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柴春秋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在新悦公司工作了三年六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判令新悦公司支付其四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柴春秋在新悦公司单位工作了6年5个月,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6.5个月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新悦公司应支付柴春秋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问题。新悦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其与柴春秋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每月113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应以劳动者的实际收入计付经济补偿金。新悦公司请求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审理查明,柴春秋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3.33元,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柴春秋上诉称其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3.92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新悦公司应支付柴春秋经济补偿金应为(6.5×6323.33=)41101.6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101.65元给柴春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新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柴春秋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