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谢特云与徐州市华永标准件经销部、宁玉冬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宁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经营者宁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丰革。被告董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宁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宋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王丰革、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丰革、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购买螺丝,因门市存货不够,该经销部经营者宁某某带原告到位于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16号仓库的1625号摊位去提货、验货。宁某某先从1625号摊位提出两箱货物放在过道让原告清点后,又到该摊位取第三箱货时,由于宁某某连续抽出货箱,导致相邻的1627号被告王丰革摊位的斜立靠在网格栅栏上的长达三米的多捆螺丝钢条滑落倒塌,砸到正蹲着清点货物的原告后背,原告当即无法动弹。原告被徐州市120急救中心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1椎体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左手外伤。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06日出院,并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中心继续治疗。根据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已无恢复可能,终生截瘫。因1625号摊位为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与被告宁某某共同使用;1627号摊位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租;砸伤原告的螺丝钢条为与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具有同一经营地点的徐州市生产资料市场永盛螺丝经销部的经营者被告王丰革、董某某夫妻所有;16号仓库为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经营管理,以上被告应当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26.83元、误工费14100.00元(自2014年0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费10000.00元(自2014年0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2人护理计算)、营养费1800.0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天)、××辅助器具费800.00元,合计147626.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辩称,原告的陈述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当日,原告到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购买螺丝,宁某某带原告到1625号摊位提货,提出两箱螺丝。原告取货后将两箱螺丝拉到1625号摊位南隔壁1627号摊位东侧的中间过道进行验货。螺丝箱子高度为20公分,1625号摊位上存放货物高度60公分左右,而且货物是放在1625号摊位南侧。1627号摊位上的螺丝钢条垂放在1627号摊位东侧。因被告的螺丝存放于1625号摊位南侧,宁某某在取货过程中不会导致螺丝钢条倾斜。原告没有注意到1627号摊位存在安全隐患。该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及其经营者宁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1627号摊位存在安全隐患,而仍在1627摊位一侧清点货物,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堆放物倒塌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堆放物倒踏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堆放在1627号摊位的螺丝钢条的倒塌造成的,应由1627号摊位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作为1627号摊位的管理人,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1627号摊位栅栏的焊接不结实,使其不能承重,且没有制止1627摊位的承租人对螺丝钢条的不当存放,没有排除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显能够看到1627号摊位的螺丝钢条的存放具有安全隐患,而仍在1627号摊位一侧清点货物,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625号摊位实际为宁某某使用,被告宁某某没有使用。被告宁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签订1625号摊位租赁合同后,即转租给宁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0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和押金都是由宁某某直接交给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被告宁某某没有参与。本案与被告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与宁某某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宁某某在幅度较大的连续抽出货箱时碰触旁边物品,致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租的1627号摊位上长年放置的螺丝钢条发生侧偏而滑倒,将原告砸伤。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作为仓库的管理方,定时收取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租金及管理费用,理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摊位承租者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丰革、董某某辩称,被告王丰革、董某某主体不适格。螺丝钢条为徐州市生产资料市场永盛螺丝经销部及被告王丰革、董某某所有,但该螺丝钢条已交付给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保管,并由该公司放置在其承租的1627号摊位。被告王丰革、董某某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1627号摊位承租人,对于该事件的发生,直至其他人电话通知,被告王丰革、董某某才知晓。因宁某某的过失行为将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正常摆放的螺丝钢条碰触跌落,并致螺丝钢条遭到盗窃,损失上千元。故被告王丰革、董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是本起事件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625号摊位和1627号摊位由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分别出租给被告宁某某和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使用。摊位出租给上述两被告后,均由上述两被告自行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作为摊位出租方,对1625号和1627号摊位的经营活动无权干涉,经营者也不接受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管理。摊位之间的网格栅栏只是起到摊位与摊位之间界限划分作用,并没有承重要求。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及整个市场的安全,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统一于每日早8时开门营业,于下午5时关门。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针对物品的存放也对业主作了提示。但并不等于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承租人有管理责任。承租人与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也不接受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的管理。本案原告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应由侵权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并不是本案侵权人,且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各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哪些物件直接接触原告致原告人身损害;2、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应承担侵权责任,各责任主体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徐州市中山北路190号16厅为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用钢管及铁丝焊接成网格栅栏将该厅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出租给经营者用作仓库使用。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该仓库实行统一经营时间管理,并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2013年12月4日,被告宁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宁某某承租16厅的1625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签订《市场进驻单位消防、治安安全责任书》。2014年1月30日,被告宁某某与宁某某签订《转租协议》,将16厅1625号摊位转租给宁某某使用。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租16厅的1627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签订了《市场进驻单位消防、治安安全责任书》。《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6项约定乙方(承租方)“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市场管理规定……”;《市场进驻单位消防、治安安全责任书》约定承租方“严禁占道经营,严禁超高摆放货物,违者将责令自行整改,强制清理,给予罚款等”。1625、1627两摊位南北并排相邻,两摊位网格栅栏高均为2.2米。两摊位东侧为仓库中间过道。2014年09月22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谢某某到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购买螺丝。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某某带原告至1625号摊位提取货物。1627号摊位东侧(临中间过道一侧)网格栅栏上方斜靠一堆长为3米的螺丝钢条,螺丝钢条的高度超出网格栅栏的高度。宁某某将两箱螺丝搬至其摊位东侧的中间过道。原告在面北蹲于1625号与1627号摊位东侧的中间过道清点货物时,1627号摊位的螺丝钢条连同1625、1627号摊位东侧网格栅栏一起向东侧仓库中间过道方向倒塌,直接砸到原告谢某某后背,致原告受伤。倒塌后螺丝钢条散落于网格栅栏上方,螺丝钢条与网格栅栏共同覆盖于原告谢某某后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1椎体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左手外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45天。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7698.92元。另查明,宁某某为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经营者;被告王丰革为徐州市生产资料市场永盛螺丝经销部经营者;被告王丰革、董某某为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螺丝钢条为徐州市生产资料市场永盛螺丝经销部及被告王丰革、董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从螺丝钢条连同1625、1627号摊位东侧网格栅栏一起向东侧仓库中间过道方向倒塌,直接砸到原告谢某某后背的事实来看,直接接触原告身体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物件为网格栅栏与螺丝钢条。网格栅栏属于构筑物,螺丝钢条属于堆放物。对于原告的“多发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1椎体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左手外伤”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是螺丝钢条的直接作用,还是网格栅栏的直接作用,或者二者的共同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害,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主体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外来力量作用于网格栅栏,且从事发前螺丝钢条与网格栅栏的位置关系、事发时网格栅栏与螺丝钢条的倒向以及事发后网格栅栏与螺丝钢条的位置关系来看,网格栅栏倒塌的直接外力来源于螺丝钢条的重力。故能够认定本案构筑物网格栅栏的倒塌是由堆放物螺丝钢条引起的。又本案构筑物网格栅栏,根据其使用用途,既没有相应的建设标准、承重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始就存在严重缺陷,且网格栅栏的倒塌是由堆放物螺丝钢条引起的,故本案构筑物网格栅栏倒塌的责任应当由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主体承担,而不应由网格栅栏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无论是螺丝钢条的直接作用,还是网格栅栏的直接作用,抑或是二者的共同作用,均应由堆放物螺丝钢条倒塌的责任主体承担。堆放物螺丝钢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堆放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堆放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堆放人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稳固堆放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攀爬等。故认定堆放人,首先要考察所有人是否控制所有物及是否实施了堆放行为,其次应当考察其他主体对堆放物是否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中,徐州市生产资料市场永盛螺丝经销部的经营者王丰革及被告董某某作为本案螺丝钢条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螺丝钢条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螺丝钢条转移至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仓库占有之前,仅被告王丰革、董某某本人享有对螺丝钢条的处分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实际控制本案螺丝钢条以及实际实施螺丝钢条堆放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王丰革、董某某本人实施或者其指示他人实施了螺丝钢条的堆放。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丰革、董某某为螺丝钢条的堆放人。被告王丰革、董某某作为堆放人负有合理选择螺丝钢条的堆放地点、堆放高度,并且稳固堆放螺丝钢条的义务。因1627号摊位的使用人为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螺丝钢条转移至1627号摊位后,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即成为该螺丝钢条的占有人,且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是其对螺丝钢条进行保管。故无论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堆放行为,其都是本案堆放物的管理人。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有看管堆放物螺丝钢条的义务,其应有效防止堆放物被他人随意挪动,防止他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攀爬,或者对堆放物采取加固措施以及设立足够的安全空间等。故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也具有堆放人的法律地位,也应当认定为本案螺丝钢条的堆放人。对于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仓库存放的物品,被告宁某某、宁某某均没有义务对其具体管理,也没有能力对其实施管理;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对仓库摊位的承租人,即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但没有义务对放在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租摊位中的物品进行具体管理。故被告宁某某、宁某某、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不是本案螺丝钢条的管理人,不具有堆放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螺丝钢条的堆放人为被告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即堆放人必须举证证明堆放物的倒塌是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堆放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螺丝钢条的倒塌是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以上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在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中,因无证据证明其经营者宁某某作为在场人对螺丝钢条的倒塌负有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宁某某在搬动货物时触碰了网格栅栏,只要宁某某没有故意造成螺丝钢条的倒塌,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及其经营者宁某某也不应承担本案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要认定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需从事发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相关主体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个方面来考察。本案事发地点为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管理下的仓库,作为仓库虽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本案中承租该仓库摊位的经营者人数众多,且仓库的公共设施可供所有经营者使用,故本案中的仓库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再从本案事发的过程来看,经营者宁某某带原告到该仓库提货、点货系交易行为,原告作为不特定的购买人能够进入该区域实施交易,是经过了管理人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明示或默示的允许,该仓库的作用就同于经营性摊位,该仓库就成为了经营场所。作为非特定的买受人可以进入实施交易行为的本案中的仓库,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关于相关主体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对于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其将大厅经过简易分割为若干独立单元出租给经营者作为仓库使用,且实际对该仓库实行统一经营时间管理,并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它不同于独立门面房或独立库房的出租,该形式的出租人负有保障经营人合理使用摊位及保障摊位承租经营人或入内的其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其管理下的仓库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及《市场进驻单位消防、治安安全责任书》中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为:承租人应当遵守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制定的各项市场管理规定,严禁占道经营,严禁超高摆放货物,违者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将责令自行整改,强制清理,给予罚款等。根据该约定,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在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保证承租人在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合理使用摊位,未实施超高摆放货物等违反约定及法定义务的行为时,就视为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承租人的堆放物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本案中,螺丝钢条的堆放,从位置看,其斜靠于没有承重要求的网格栅栏上,构成了超重堆放、危险堆放;从堆放高度看,螺丝钢条的高度超出了网格栅栏的高度,构成了超高堆放。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该情况下,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就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即使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在对摊位承租人采取责令自行整改、强制清理、给予罚款等管理措施仍然无效的情况下,其也有义务、有能力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立警示标志。但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是否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该被告虽不是整个仓库的管理人,也不是1627号摊位的管理人,其不负有对仓库的公共部分及其设施以及1627号摊位内的物品进行管理的义务。但公共场所的管理内容不限于对公共场所物的管理,也及于对进入公共场所的人的管理。因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与原告谢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在经营活动中负有对原告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既来源于契约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也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某某虽然没有义务对仓库的公共部分及其设施以及1627号摊位的物品进行管理,但其对买受人原告谢某某是否进入该仓库有管理权限,其可以同意原告进入仓库,也可以要求原告在仓库外等候。故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也是本案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所负有的对原告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作为对原告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的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某某,应当能够认识到其从事经营行为的仓库可能有安全隐患,从而要求原告在仓库外等候,或者提示原告在远离危险区域的地方清点货物。但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某某因疏忽将原告带入有安全隐患的区域,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成为了本案危险源的开启者,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也应承担本案的补充责任。关于上述两被告补充责任的大小,因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其管理下的仓库负有法定的及约定的管理义务,其管理义务中包含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明确的。再从安保能力上讲,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有能力对本案螺丝钢条的危险堆放进行有效管理,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本案螺丝钢条的危险堆放实施了有效的管理,以致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履行安保义务缺失,应当承担较重的补充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突然性、一般人的预见能力、防范能力以及所能采取的防范措施来看,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某某的安保能力相对较弱。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宁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对较轻的补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45%的补充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承担侵权责任中15%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本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构成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堆放物的倒塌及自己的损害存在故意行为,原告本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述侵权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应承担45%的补充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应承担15%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9126.83元,其中有票据支持的为97698.9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14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暂支持原告100天的误工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减少,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409.86元(34346元/天÷365天×100天);原告按照2人护理主张100天的护理费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实际护理需要,本院认定原告100天的2人护理,结合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本院暂支持原告护理费10000.00元(50元/人/天×2人×100天);原告主张100天的营养费1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暂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暂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500.00元(15元/天×10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10.00元(18元/天×45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418.78元(97698.92元+9409.86元+10000.00元+1500.00元+810.00元)。对于该损失,按照本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9418.78元;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上述赔偿额中的53738.4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对上述赔偿额中的17912.8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9418.78元。二、被告徐州市某某设备总公司对上述赔偿额中的53738.4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徐州市某某经销部对上述赔偿额中的17912.8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丰革、董某某、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彩领审 判 员 季 平人民陪审员 董金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