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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灿、但金秀等与刘成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天门市运兴客运有限公司,刘成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李灿。法定代理人李小阳。原告但金秀,农民。原告曾凡科,农民。原告李拼头,农民。原告但梓萱。法定代理人但维。原告朱进二,农民。原告天门市运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石河镇石河交通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侠,该公司职员。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果,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雷大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灿、但金秀、王竟志、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XX久、天门市运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运兴公司”)分别诉被告刘成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03、00204、00205、00206、00207、00208、00209、00210、00213立案受理后,因上述九案均系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纠纷,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天门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艳侠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爱新与被告刘成果、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竟志、XX久以起诉标的额计算错误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05、00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天门运兴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7时许,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乘坐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所有的鄂R×××××号客车行至本市石河镇华丰农业合作社门前地段时,遇被告刘成果驾驶的车牌为鄂R×××××号自卸货车在采取制动措施时,因地面湿滑发生甩尾,与原告天门运兴公司的鄂R×××××号客车相刮撞,致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受伤及车辆受损。因被告刘成果驾驶的鄂R×××××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灿的医疗费3169.10元、护理费4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文印费5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4046.60元(经本院核算为4096.60元),扣减被告刘成果已垫付的医疗费2854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192.60元;赔偿原告但金秀的医疗费41725.22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15073.9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85624.39元(经本院核算为85878.32元),扣减被告刘成果已垫付的医疗费38471.29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7407.03元;赔偿原告曾凡科的医疗费4049.68元、误工费714.01元、护理费7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60元、文印费50元,合计6307.44元,扣减被告刘成果已垫付的医疗费4049.68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257.76元;赔偿原告李拼头的医疗费45861.27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66145.47元,扣减被告刘成果已垫付的医疗费32028.14元后,实际还应赔偿34117.33元;赔偿原告但梓萱的医疗费1617.90元、护理费1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文印费50元,合计1962.20元,扣减被告刘成果已垫付的医疗费1617.9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344.30元;赔偿原告朱进二的医疗费1240.04元、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文印费50元,合计2977.44元,扣减被告刘成果已垫付的医疗费1240.04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737.40元;赔偿原告天门运兴公司的施救停车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9380元、定损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2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8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2956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工商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属被告刘成果所有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及文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分别支付交通费100元及打印费50元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鄂R×××××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但金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七分别与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二、三、六相同,且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四,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证明各1份和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1725.22元及病历上将原告姓名误写为“段金秀”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安装义牙费为9000元”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48张、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分别支付交通费680元及打印费100元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但金秀、李拼头在家务农、耕种责任田的事实;证据九,天门市佛子山镇金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天门市农业供水水费收缴明白卡、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各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八相同。原告曾凡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六与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相同,且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四,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4049.68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张、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分别支付交通费160元及打印费50元的事实。原告李拼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七分别与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二、三、六相同,且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四,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证明各1份和医疗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5861.27元及病历上所载姓名“李翠兵”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2500元,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九与原告但金秀提交的证据八、九相同,且证明目的一致。原告但梓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六分别与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二、三、六相同,且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四,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617.9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张、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分别支付交通费50元及打印费50元的事实。原告朱进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七分别与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二、三、六相同,且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240.04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张、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分别支付交通费50元及打印费50元的事实。原告天门运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八分别与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二、六相同,且证明目的一致;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R×××××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该客车的驾驶员罗光荣具备驾驶资质且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施救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损的车辆支付施救停车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380元及为此支付定损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六,停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鉴定其停运损失为7200元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8张、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及提起诉讼,分别支付交通费280元及打印费60元的事实。被告刘成果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成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果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上述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刘成果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成果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从业资格证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成果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及从事道路运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保单抄件及投保卡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果分别为原告李灿支付医疗费2854元、为但金秀支付医疗费41471.29元、为曾凡科支付医疗费4049.68元、为李拼头支付医疗费38028.14元、为但梓萱支付医疗费1617.90元、为朱进二支付医疗费1240.04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赔偿上述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费,对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对原告但金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对原告曾凡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对原告李拼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对原告但梓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对原告朱进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对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被告刘成果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成果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四,对原告但金秀提交的证据五,对原告曾凡科提交的证据五,对原告李拼头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对原告但梓萱提交的证据五,对原告朱进二提交的证据五、六,对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四中3张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但金秀提交的证据五中没有在法庭上提交供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X片、3D片等资料予以质证,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程度、赔偿指数、误工时间及安装义齿的费用等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曾凡科、但梓萱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打印费票据不合法。原告李拼头提交的证据四中有4张门诊收据系手工书写,对真实性存疑;证据五中的义齿安装费1500元有异议,原告只是义齿缺失,其赔偿请求只能按义齿安装的费用计算,且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且费用过高。原告朱进二提交的证据五,认为其没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必要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六中打印费的合理性存疑。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施救费、停车费过高,受损车辆已于2014年7月3日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损失,其停车费不应计算至同年7月18日,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五的合理性存疑,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的实际受损部件,且受损部件的残值没有扣减;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其停运损失亦只能计算至鉴定之日止;证据七,认为原告所遭受的只是财产损失,请求赔偿交通费及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刘成果提交的证据三,七原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对保险事项约定的内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李灿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其住院治疗终结之后,又产生的医疗费315.10元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但金秀提交的证据五,该份证据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曾凡科、但梓萱分别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朱进二提交的证据六,该三名原告为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打印复印费,属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拼头提交的证据四,其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7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出具的4张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2014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以及姓名为“但金秀”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及赔偿权利人错误,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相关的交通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及原告朱进二提交的证据五,该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备相应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失去正常的行驶功能后,必然产生相应的施救费用,属合理的支出范围,而停车费则属于保管费的范畴,依法应由作出扣押车辆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对其主张赔偿停车费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其支付施救费800元;对证据五、六,该两份证据均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原告天门运兴公司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事故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天门运兴公司为对受损车辆维修、损失鉴定及提起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刘成果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三,该份证据系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七原告均在本案中分别提交了与该份证据相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均无异议。因此,其对被告刘成果提交的该份证据存疑,缺乏逻辑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刘成果持B2E”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鄂R×××××号“川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该省道197KM+800M地段,采取制动措施时因路面湿滑发生甩尾,在西边道路与对向由罗光荣持“A1A2”证驾驶属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所有的鄂R×××××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司乘人员17人)相刮撞,致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及其他乘客受伤及部分乘客物品受损。李灿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灿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54元;原告但金秀的伤情为“额部、面部皮肤毁损伤,左侧颧及眼眶壁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上颌5颗牙齿冠折脱落),上颌牙槽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1471.29元。出院后,原告但金秀又到居住地的佛子山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3.9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41725.22元;原告曾凡科的伤情为“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049.68元;原告李拼头的伤情为“头皮撕脱伤,颅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多处浅表损伤,左侧上颌第1齿(义齿)缺失,腹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45723.64元;原告但梓萱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617.90元;原告朱进二的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240.04元。此间,被告刘成果分别为原告李灿支付了医疗费2854元、为原告曾凡科支付了医疗费4049.68元、为原告但梓萱支付了医疗费1617.90元、为原告朱进二支付了医疗费1240.04元、为原告但金秀支付了医疗费38471.29元(原告但金秀实际支付医疗费3253.93元)、为原告李拼头支付了医疗费32028.14元(原告李拼头实际支付医疗费13695.50元),被告刘成果共向上述六原告支付医疗费80261.05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果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光荣及李灿等人无责任。同年9月12日、9月16日,原告朱进二、但金秀、李拼头的伤情分别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作出鉴定,原告朱进二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但金秀的伤情鉴定为“面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安装义牙费为9000元”;原告李拼头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2500元”。为此,三原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300元、700元和1000元。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所有的鄂R×××××号普通客车受损后,为施救该车,支付施救费800元。同年7月3日、8月4日,该车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天价鉴字(2014)10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天价认字(2014)114号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380元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停运损失费7200元。其为此分别支付了定损费800元和鉴定费500元。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灿应计算护理费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原告但金秀应计算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赔偿金17024.64元(8867元/年×16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原告曾凡科应计算误工费714.04元(23693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783.80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李拼头应计算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原告但梓萱应计算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原告朱进二应计算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此外,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为治疗或鉴定伤情,还分别支付了交通费100元、680元、150元、760元、50元、50元,打印费50元、10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原告天门运兴公司为维修受损车辆及提起诉讼,分别支付了交通费280元、打印费100元。原告天门运兴公司所有的鄂R×××××号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从事市里支线旅客运输业务。肇事车辆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刘成果所有。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成果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成果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上述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果、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李灿主张赔偿的护理费427.50元,原告但金秀主张赔偿的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29元、××赔偿金15073.90元,原告曾凡科主张赔偿的误工费714.01元、护理费783.75元,原告李拼头主张赔偿的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原告朱进二主张赔偿的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213.75元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但金秀因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依法应给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拼头虽在该事故中受伤,但其伤情不构成××程度,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营养费66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成果以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分别为受伤的六名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属于其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垫付的款项,现要求一并予以处理的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费用,扣减被告陈成果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后,本院依法支持并予确定七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为:原告李灿应受偿的护理费4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877.50元;原告但金秀应受偿的医疗费3253.9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赔偿金150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44907.03元;原告曾凡科应受偿的误工费714.01元、护理费7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0元、打印费50元,合计2207.76元;原告李拼头应受偿的医疗费13695.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32319.70元;原告但梓萱应受偿的护理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元、打印费50元,合计221.25元;原告朱进二应受偿的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1737.40元;原告天门运兴公司应受偿的车辆损失费193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2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定损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8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29060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损害费用在该两项保险的理赔限额内,故上述原告的损害费用及被告刘成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和返还,被告刘成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灿的损害费用87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但金秀的损害费用44907.0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凡科的损害费用2207.7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拼头的损害费用32319.7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但梓萱的损害费用221.2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进二的损害费用1737.4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天门市运兴客运有限公司的损害费用2906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成果垫付款80261.05元;九、驳回原告李灿、但金秀、曾凡科、李拼头、但梓萱、朱进二、天门市运兴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李灿、但梓萱、曾凡科、朱进二各负担50元,原告但金秀负担100元,原告李拼头负担100元,原告天门市运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76元。(原告李灿、但梓萱、曾凡科、朱进二各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但金秀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李拼头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天门市运兴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39元,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