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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之夫陈茂华系兄弟,双方因宅基地等产生矛盾。2014年9月5日12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后地村后陈鲍45号,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徐某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后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又用锄头捅击徐某腰部,致其腰部左侧横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杜某、陈某乙、吴某的证言,轻伤害案件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手机拍摄视频,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中,用锄头捅击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