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曹秀凤与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杨文国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曹秀凤,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杨文国,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52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福禄。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福金。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福洪。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秀凤。以上四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波。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代表人:王路长,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毕建忠,该村党支部书记。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国。申诉人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曹秀凤与被申诉人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民委员会)、杨文国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曹福禄等人对此裁定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丹立二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曹福禄等人的再审申请。曹福禄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91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郎雨竹出庭,申诉人曹福禄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波,被申诉人榆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忠,被申诉人杨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曹秀凤在一审共同诉称,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曹秀凤的弟弟曹福宝与原合并前的太平沟村委会签订山林《农业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四至边界、承包金和双方权利义务。曹福宝于2006年10月15日去世,曹福禄等人商定共同继承承包合同,曹福金连续几年交纳了承包费。2010年2月8日,原村支书毕建忠违反《农业承包法》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曹福禄等人继承经营的山林、林木低价卖给其亲属杨文国,曹福禄等人因侵权行为数次到镇、区政府机关信访要求解决。后经镇农经站、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裁决,曹福禄等人依法享有板栗园承包经营继承权。裁决书送达后,榆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裁决书,不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未同杨文国交付山林。因承包山林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造成两年无栗果收入的损失,山林树木也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榆树村民委员会与曹福禄等人订立山林承包合同、给曹福禄等人提供相关证明手续办林权登记,榆树村民委员会与杨文国共同返还山林并赔偿因侵权给曹福禄等人造成的损失1万元。榆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村委会在曹福宝的承包合同内,明确了继承承包必须要通过发包方办理手续,不履行合同,不交纳钱款就收回承包合同,曹福宝欠了两年承包费没交,村委会就收回山林另行转包。在拍卖板栗园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52人参加49人签字,并且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已经收到了板栗园的钱。曹福禄等人起诉称已经经过仲裁是事实,但仲裁裁决并不代表法律规定,村委会对裁决结果不服。杨文国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林业经营权,并不是因为亲属关系所获得,所以不同意曹福禄等人的诉讼请求。杨文国一审述称,杨文国的林业经营权是通过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以拍卖的方式取得的,国家有规定全户死亡的,村委会可以将山林收回另行发包,杨文国通过经管站查资料,是有资料证实的,所以不同意曹福禄等人的诉讼请求。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要件,是确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曹福禄等人虽然经过丹东市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涉案山林享有继承及经营权,但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曹福禄等人未与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亦未取得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涉案山林的林权证。故曹福禄等人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曹福禄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曹秀凤的起诉。曹福禄、曹福金、曹福洪、曹秀凤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涉案林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遭到侵权前曹福禄等人已经实际继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已经作出裁决,确认曹福禄等人享有继承权,发包方不履行完善承包手续,将山林发包给杨文国,侵犯了曹福禄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权继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曹福禄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榆树村民委员会辩称:曹福宝于2006年去世,2008年、2009年曹福禄等人并未交纳承包费,应视为对承包山林放弃了承包权。根据合同规定,如在承包期内未交款,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山林并可以另行对外发包,曹福禄等人未在承包期内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山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文国辩称:杨文国依法购买了山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如不将山林承包给被上诉人,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曹福禄等人请求判令榆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因签订合同应是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裁判强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故曹福禄等人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福禄等人主张榆树村民委员会提供相关手续办理林权登记,返还山林并赔偿损失一节,由于曹福禄等人尚未实际取得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驳回曹福禄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福禄等人对此裁定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丹立二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曹福禄等人的再审申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对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福禄等人作为承包方的继承人要求在原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要求签订合同的请求并非是与村委会重新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是希望以合同的方式对法律已经赋予的原合同权利义务予以书面确认,因此曹福禄等人要求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应是为保障自身法定权利而提出的正当要求,并不违背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等合同法基本精神。其次,经查丹东市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曾对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作出过振安(2010)农裁字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结果为:曹福禄等人依法享有林地的经营权。另审查村委会收回林地及重新发包林地的相关证据,其作出收回林地决定的理由仅为“全户死亡”,其中并没有考虑继承人要求继续承包的相关请求,该决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林地的规定,村委会决定收回林地缺乏合法依据;此外,村委会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收回林地的实际理由为欠缴承包费,但该理由及相关证据并末见于民主议定相关文书及向主管部门的请示报告,因此并不能作为收回林地的合法依据。综上,曹福禄等人应享有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返还山林、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再审过程中曹福禄等人申诉称,案涉林地承包合同是正在履行的合同,榆树村民委员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榆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至2010年,曹福禄等人对山林放弃管理也不交承包费,村委会统一收回承包林,2010年2月8日,召开村民大会拍卖山林,曹福禄等人也分取了拍卖承包款。杨文国辩称,案涉山林是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拍卖的,我承包后还没有收益,也有损失。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3月31日,曹福宝等人与榆树村委会订立家庭形式的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8年3月30日,承包人为曹福宝、曹福金、曹福宝的母亲共3人。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逾期不交承包费者,每天纳承包费部分1%的迟纳金;第二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可以出租、转让、继承,但必须通过发包方办理手续。当年合同不兑现者,收回承包合同,另行转包。2006年,曹福宝死亡,2006年和2007年曹福金缴纳当年承包费,之后欠缴承包费,2010年,榆树村委会以曹福宝全户死亡为由,将案涉林地另行发包给本组村民杨文国,曹福禄等人不服,申请农业仲裁,丹东市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振安(2010)农裁字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曹福禄等人依法享有林地的经营权。因曹福禄未能依此裁决收回林地,继而起诉要求返还林地赔偿损失。另查,太平沟村于2014年合并到榆树村。本院再审认为,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条规定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指自始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需解决的是榆树村委会收回曹福金等人承包山林另行发包他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承包人之一的曹福宝死亡后,作为合同承包人之一的曹福金,以及曹福宝及曹福宝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已继续承包经营该林地,事实上在2006年曹福宝死亡后,曹福金缴纳了2006年和2007年的承包费,说明村委会与曹福金等人对继续承包经营已实际履行。2010年,村委会收回承包林地,不论是以全户死亡还是欠缴承包费为理由,其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合法有效,均需进行实体审理予以认定。因此,曹福禄等人要求确认承包关系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虽不宜对村委会收回曹福金等人承包林地另行发包他人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实体意见,但抗诉本意应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和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