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荀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侯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荀某甲在建湖县恒济镇境内,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作盗窃案3起,窃得现金500元、数码相机1部、苏烟1条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16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荀某甲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建湖县恒济镇文化路被害人付某租住的仅供休息的宿舍内,窃得行李箱一只、数码相机一部、硬中华烟一包等物,所窃物品折币481元。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荀某甲在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六组被害人荀某乙家中窃得现金500元、苏烟1条、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950元。3.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荀某甲建湖县恒济镇九里村六组被害人荀某乙家门口,窃得荀某乙在电动车座椅下的一组超威牌电瓶,所窃物品折币200元。被告人荀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荀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荀某甲的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建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证人孟某的证言,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付某、荀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