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跃民与李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民,李容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何跃民,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蔡双全,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容仙,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何跃民诉被告李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原告的工厂办公室内,多次向原告借款,加上2011年9月24所借的款项合计16万元。2011年9月24日当天,在见证人的见证之下,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12月31日)前逐月定额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1年10月1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加收违约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30起至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4日借条1张;2.2011年11月23日借据1张;3.2012年10月12日借条1张。被告李容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何跃民与李容仙系邻居,通过打麻将认识。李容仙以还债需要为由向何跃民分三次借款:1.2011年9月24日前,李容仙多次向何跃民借款,李容仙于2011年9月24日向何跃民出具借条1份,确认:李容仙借到何跃民16万元,定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2.2011年10月12日,李容仙向何跃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李容仙借到何跃民2万元,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加收违约金5000元;3.2011年11月23日,李容仙向何跃民出具借据1份,载明:李容仙借到何跃民25000元,定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何跃民以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还款期届满后,李容仙一直未予以偿还。何跃民向李容仙追讨剩余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何跃民主张李容仙借款205000元,提供了借条、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条及借据上有李容仙签名并捺有指模,证据真实有效,且无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何跃民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李容仙收取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何跃民足额清偿,但李容仙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跃民诉请判令李容仙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中已经约定,如李容仙逾期还款的,应当向何跃民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此,何跃民诉请判令李容仙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跃民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跃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容仙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李容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