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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与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赵淑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李伟明,李小慧,高亮,赵淑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迎宾大道278、280、282、284、286、288号。负责人李泽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一般代理),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强(一般代理),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李伟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小慧,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亮,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淑邑,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悦来支行”)与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赵淑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慧、高亮、赵淑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诉称,被告李伟明及共同借款人李小慧、高亮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悦小贷借字2013第0005号),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实际按照借据约定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利随本清,借款用途:支付购买林权第二期款项,被告赵淑邑对李伟明、李小慧、高亮于2013年8月27日向我支行申请保证担保借款200,000.00元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成农商邑悦小贷保字2013第0005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伟明及共同借款人李小慧、高亮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结息还款,为此,原告已向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赵淑邑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上述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126,738.81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9日已欠息13,350.94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赵淑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应该归还。被告李小慧、赵淑邑、高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与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14.40%;计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详见还款计划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等内容。同日,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与被告赵淑邑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向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被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4日后,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止已欠借款本金126,738.81元,利息共计13,350.94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赵淑邑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淑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储蓄明细账查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从2014年1月24日后就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0%加收50%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738.81元,利息13,350.94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淑邑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淑邑对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借款本金126,738.8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13,350.94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赵淑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00元,由被告李伟明、李小慧、高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