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与胡他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胡他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原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永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他妹,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诉被告胡他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被告胡他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个人旅游,额度为1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以固定日还本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4814.1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3日止利息为23.09元、罚息为6.04元,从2014年6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胡他妹(主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2321.58元、利息8635.91元、罚息907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与被告胡他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胡他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82321.58元和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8635.91元、罚息为9077.25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保全费910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胡他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