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勇与被上诉人XX仙、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XX仙,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XX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仙。委托代理人丁有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负责人季仲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XX明。上诉人吴勇因与被上诉人XX仙、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以下简称“石马坪二组”)、原审第三人XX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上诉人XX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有挺、王宏军,被上诉人石马坪二组组长季仲德,原审第三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1998年6月,原告XX仙向石马坪二组承包位于赖山脚9.3亩(共计十三块)坡改梯土地,并由村集体工作人员将承包土地的位置、承包起止时间、承包面积及应缴承包费数额等项目记载于XX仙户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其它项目承包登记表(表七)”内。1998年6月9日,XX仙支付前八年的承包费7440元并种植了橘果树。1999年6月25日,XX仙与XX明签订《耕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XX仙将土地9.3亩转给XX明经营管理,期限自1999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2003年3月3日,XX明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合同约定XX明将9.3亩土地中的2亩(三块)果园转包给吴勇经营管理,转包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转包费10000元/亩,共计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XX明,季仲德、XX仙等人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经宾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XX仙与吴勇就此2亩果园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转包合同》,转包期限至2014年6月9日,转包费10000元/亩,合计20000元,季仲德等人在合同中签字。当日,XX仙收到吴勇支付的20000元转包费,XX明并未收到吴勇支付的转包费20000元。2004年7月12日,XX明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合同约定XX明将9.3亩土地中的另2.7亩(四块)果园转包给吴勇经营管理,将机井一口、抽水机二台、电力设施、东面房屋二间及空地一并转包给吴勇使用。转包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转包费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XX明,XX仙、季仲德等人在合同中签字。当日,XX仙收到吴勇支付的转包费50000元。XX明并未收到吴勇支付的50000元转包费。在转包过程中,吴勇补种植橘果树,架设电杆,购买了水泵,铺设了管道,砌了石埂子。2005年6月13日,石马坪二组与丁有挺(XX仙之女)就9.3亩土地中的4.6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马坪二组将该土地以100元/亩/年承包给丁有挺,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前八年承包费为100元/亩/年,后七年承包费合计3220元于2005年6月13日一次付清,后双方再次签订合同,除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送种一年)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05年6月21日石马坪二组与吴勇就9.3亩土地中的4.7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石马坪二组将该土地承包给吴勇,该土地系XX仙、XX明与吴勇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含多送种一年),承包费为100元/亩/年,后七年承包费合计3290元于2005年6月21日一次付清,后吴勇支付该承包费。2014年7月10日,石马坪二组与XX仙就9.3亩土地续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承包费为1000元/亩/年。并将承包期限、承包面积、承包费的缴纳方式及金额记载于《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其它项目承包登记表(表七)”内,XX仙缴纳9.3亩土地三年的承包费27900元。原审原告XX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赖山脚4.7亩果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XX仙于1998年6月向石马二组承包的位于赖山脚9.3亩坡改梯土地,虽该部分面积被记入《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内,确认了自1998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该部分内容是上述合同签订后才由集体工作人员添加到合同中,故该添加行为不能视为对该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行为。XX仙承包土地后种植橘果树。虽然XX仙与XX明签订《耕地转让合同》,XX明与吴勇签订《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XX明分别于2003年、2004年与吴勇签订的《土地经营(种植果木)转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吴勇实际向XX仙缴纳转包费合计70000元,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XX仙及吴勇,故依法认定吴勇实际向XX仙转包4.7亩果园,转包期限至2014年6月。吴勇关于二份收条中明确载明支付的费用为果园及果园设施的转让费,4.7亩果园系转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石马坪二组于2005年分别与丁有挺和吴勇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述三份合同形成时间均在XX仙的土地承包期限内,违反了在承包期限内,村民小组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故上述合同无效,吴勇依据其与石马坪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主张合同承包期限未到期的观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2014年7月10日,石马坪二组与XX仙续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XX仙对9.3亩土地取得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勇转包4.7亩果园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土地中的橘果树系XX仙种植,故吴勇应向XX仙返还4.7亩果园。鉴于吴勇对本季作物已投入成本,结合宾川橘果的收获期及本案实际,返还时间应确定至本季作物收获期结束。吴勇基于合法的转包关系取得果园的管理权,且对该季作物有收获的权利,故期满后对果园的管理行为不属侵害行为,对于原告方要求吴勇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另吴勇在承包过程中的投入,因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约定期满如何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吴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XX仙位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赖山脚4.7亩(七块)果园;二、驳回原告XX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吴勇与XX仙、XX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吴勇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合同期满后的优先续包权,XX仙出具的收条和吴祥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事实,XX仙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分别与吴勇、丁有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将XX仙与村小组原来的合同分开,以重新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3、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在明知XX仙已将涉案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吴勇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7月10日与XX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涉案的土地又承包给XX仙,该合同无效,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石马坪村二组与XX仙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XX仙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马坪二组、原审第三人对于一审判决无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吴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复印于宾川县宾居镇石马村委会的XX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涉案土地不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范围内。被上诉人XX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石马坪二组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其记载的仅是水田面积。原审第三人XX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吴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涉案土地并非被上诉人XX仙户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并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两次将涉案土地记入《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的事实相互印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仙于1998年向石马坪二组承包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9.3亩土地,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至2014年6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其有权依法对承包土地进行流转。后来XX仙虽与XX明签订《耕地转让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涉案土地依然由被上诉人XX仙耕种。2003年、2004年上诉人吴勇与XX明分别签订两份《土地经营转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由XX仙与吴勇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系XX仙与吴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XX仙与吴勇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述二合同虽约定的是“转包”,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XX仙出具的收条均写的是“转让费”,且第二张收条明确写明“果园及设施转让(一次性转让)费”。2005年石马坪二组应XX仙户与吴勇户的要求分别与两户就其各自耕种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吴勇耕种的4.7亩土地的承包费3290元也是由其自行向石马坪二组交纳。从以上行为可见,XX仙与吴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将涉案土地由“转包”变为“转让”,并经土地所有者石马坪二组以与吴勇签订合同的形式认可。故上诉人吴勇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定作物的所有权,其该权利应依法保护。一审法院认定石马坪二组在XX仙土地承包期内擅自调整土地,故其与吴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系基于XX仙与吴勇的合意,应双方的要求签订,是对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是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吴勇取得了涉案4.7亩土地2005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被上诉人XX仙无权要求上诉人吴勇返还涉案土地,上诉人吴勇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XX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