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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姚大明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姚大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215号被告人姚大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农民,住会理县新发镇银星村3组7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会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柏秀,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大明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大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姚大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因石某某被害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707.5元。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本案复核期间,姚大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姚大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姚大明与同组村民石某某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大明持木棒在石家厨房门口猛击石某某头部,致石倒地后,又用绳子拴住石颈项,将石拖至附近的金沙江崖边推入江中。同月22日下午,石的尸体在金沙江皎坪渡大桥附近被发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人姚天祥、王常香、孟玉华、石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大明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大明为泄愤将被害人石某某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原判在适用刑罚时已予考虑,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3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大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谢 可代理审判员  卢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