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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396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生。被告甘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生。原告姜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甘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本人病情还在治疗期间,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坚持离婚两个孩子由我们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借款12万一份。2、彭某某证明建房款八万元一份。3、治疗费用票据。4、奶粉票据。原告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道有借款这回事。2、对证据2,我不认识彭某某。3、对治疗费用,我认为部分不属实。4、认为奶粉价钱过高。经审理查明,法庭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甘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