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浦北县安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与陈小梅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安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陈小梅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浦北县安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龙泽光。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梅。委托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张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浦北县安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与被告陈小梅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德伟和人民陪审员李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友、被告陈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安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小梅向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会裁决原告为其补缴200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的赔偿金以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该会审理,该会裁决原告需按现行规定为被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作出了部分错误的裁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小梅辩称,1995年原告招聘被告原告处担任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2004年正式聘用被告担任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基本工资300元提升到650元,补贴、加班费另计。但原告聘用被告工作20年来,从不依法被告缴纳社保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严重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补交200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浦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起的纠纷,应通过非诉讼渠道解决,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北县安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的起诉。本院已经收取的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浦北县安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审 判 员 刘德伟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