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蒋俊新与王洪、邹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新,王洪,邹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蒋俊新。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被告邹淑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珊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俊新与被告王洪、邹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岳皋,被告王洪、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新诉称,2014年11月28日13时,被告王洪驾驶湘ARH2**小型汽车从湘阴县静河乡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静河乡金鸡村一组路段超车时,与原告蒋俊新驾驶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俊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俊新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王洪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王洪对原告蒋俊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蒋俊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洪、邹淑平承担。为维护原告蒋俊新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洪、邹淑平赔偿原告蒋俊新各项损失共计68228元;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俊新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8组证据:1、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13)第01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询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蒋俊新诉讼主体资格,其自2008年起与其子居住在长沙县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被告王洪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洪主体资格,被告王洪所驾小车车主为其妻被告邹淑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承包期限内;4、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蒋俊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蒋俊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从伤后起休息90日;6、原告蒋俊新医疗费清单及住宿费等,用以证明原告蒋俊新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等;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蒋俊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8、修理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蒋俊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骑摩托车进行修理费用;被告王洪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洪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邹淑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其同意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依约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蒋俊新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事实予以核减。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洪对原告蒋俊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蒋俊新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蒋俊新是否随同其子在长沙生活,需调查;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无法确认与就医时间有关;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非正式修理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蒋俊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蒋俊新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蒋俊新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两张医药费证明因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中收条、收据、证明,因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8组证据,因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王洪与被告邹淑平系夫妻关系,湘ARH2**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邹淑平。2014年1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洪驾驶湘ARH2**小型汽车从湘阴县静河乡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静河乡金鸡村一组路段超车时,与原告蒋俊新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俊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俊新无责任。原告蒋俊新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774.92元;2015年1月22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蒋俊新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受伤后全休90日,后段医药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已赔偿原告蒋俊新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蒋俊新受伤前随同其子居住并生活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大塘村紫晶城二期11栋2107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南省2014年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657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原告蒋俊新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169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8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6729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确定为3774.92元;后段医药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有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据,确定为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蒋俊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7年(原告蒋俊新出生于1951年10月17日),伤残等级参照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本院对原告蒋俊新的疾残赔偿金确定为45169元(26570元/年×17年×10%),原告蒋俊新主张43169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60元(35623元÷365天),护理天数参照其住院天数11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73.6元(11天×97.60元元/天);误工费因原告蒋俊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减少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人,确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虽原告蒋俊新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与其护理人员外地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蒋俊新主张1183元,本院根据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等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因有经治医院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本院根据原告蒋俊新治疗时间及受伤程度,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蒋俊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事故给原告蒋俊新造成的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蒋俊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轮摩托车实际损失程度及车辆修理情况,故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暂不予支持;原告蒋俊新的损失共计确定为58047.52元。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04.92元(3774.92元+2000元+330元+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0242.6元(1073.6元+43169元+1000元+5000元),二项合计57347.5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虽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依约不承担鉴定费,故本案中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无需赔偿。不足部分700元(伤残鉴定费)应当根据原告蒋俊新和被告王洪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因被告王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决定由被告王洪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洪实际应赔偿700元。被告王洪多支付的4400元(5100元-700元)待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款项到帐后依法由本院予以扣留返还。被告王洪与被告邹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淑平对被告王洪应赔偿的700元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已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俊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58047.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7347.52元;二、由被告王洪向原告蒋俊新赔偿700元,其多支付的4400元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款项到帐后依法由本院予以扣留返还。三、被告邹淑平对700元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已赔偿)。四、驳回原告蒋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蒋俊新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洪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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