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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故采用脚踢等暴力方式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致其第5骶椎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叶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