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天木与漳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木,漳平市公安局,黄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漳行初字第8号原告郭天木,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平市。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9489-2。法定代表人赖杭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漳平市公安局副局长,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杜前途,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漳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漳平市。第三人黄振明,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漳平市水利局干部,住漳平市。原告郭天木不服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振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木、被告漳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杜前途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郭天木和苏福溪到黄振明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住处,将写有“土匪窝”等带有侮辱性的“大字报”张贴在黄振明住户门口和一楼楼梯口外墙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郭天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即时受理案件的事实;2、郭天木和苏福溪二人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共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办案民警对郭天木和苏福溪的传唤时限分别进行了报批;3、郭天木和苏福溪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共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办案民警于15时3分对郭天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15时50分对苏福溪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4、郭天木和苏福溪的《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0日漳平市公安局对郭天木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办案民警就郭天木和苏福溪二人的行政处罚逐级呈报县局进行了审批;6、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漳平市公安局对郭天木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7、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郭天木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投送漳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8、漳公(菁城)行拘字(2014)第7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菁城派出所对郭天木执行了行政拘留并于当日通知其家属郑淑静;9、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漳平市公安局对苏福溪作出了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10、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1日苏福溪缴纳了行政罚款;11、郭天木和苏福溪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苏福溪的身份情况;12、郭天木询问笔录,证明郭天木承认其和苏福溪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1103室黄振明住处张贴侮辱性“大字报”,并被当场抓获后口头传唤至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接受询问;13-14、苏福溪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苏福溪承认其和郭天木及郭天木母亲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1103室黄振明住处张贴侮辱性“大字报”,且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投案,及郭天木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15-16、黄振明询问笔录,证明黄振明在2014年10月24日通过手机连接其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1103室住宅监控录像发现郭天木和苏福溪张贴侮辱性“大字报”的行为后报警经过及郭天木和苏福溪的行为对黄振明造成影响;17-18、肖丽梅询问笔录,证明黄振明在其住处被张贴侮辱性“大字报”后,给黄振明造成生活、身心的影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19-20、李宇涌询问笔录,证明黄振明的住宅被张贴侮辱性“大字报”后,给黄振明造成的影响;21、《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1103室现场后,民警将违法行为人郭天木口头传唤到派出所;22、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民警接报警后及时到达报警人黄振明住处现场,民警对张贴的“大字报”进行了拍照取证;23、接受证据清单和视频截图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派出所接受了黄振明交来的监控录像证据,以及视频截图照片显示郭天木和苏福溪的违法行为;24、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郭天木于2014年8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在法定六个月内违反治安管理。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细化标准》(闽公综(2011)825号)。原告郭天木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原告到漳平市水利局黄振明局长家门口贴写有黄振明是大土匪等大字报,遭被告扣押,至10月25日20时30分才放原告回家,非法拘押原告28.5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2014年10月26日,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朱桃灵副所长带领三个民警,没有任何手续,把原告扣至派出所内,逼原告签息访息诉承诺书,原告拒签,又被非法拘押1天。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只身一人在漳平市政府内等正在开会的赖招源书记解决游艇办证问题,11时左右,突然遭被告扣押至菁城派出所,以贴大字报、侮辱他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10天的行政处罚。被告此举知法犯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五)项之规定,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据此,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原告在遭非法拘留,扣押13天的时间内由被告给予原告1万元的经济赔偿;3、请求判决被告在对原告非法拘留13天,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控告信,证明原告遭受漳平市菁城派出所拘押的过程的事情;2、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32号)一份,证明行政处罚是错误的;3、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应该在拘留前,共同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4、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98号)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是违法的,原告未侮辱黄振明,而是实话实说;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决定书中对黄振明的名誉造成影响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没有列举具体事实;6、水利局取缔决定书文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水利局取缔原告的经营权且未将船只归还原告,没有告知原告诉权;7、向市人大、信访局和纪检反应情况的三份文书(当庭提供),证明请求处理但未得到答复的事实;8、息访承诺书(当庭提供),证明菁城派出所逼迫原告签订息访承诺书;9、买卖合同一份和退还物品清单(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在拘押期间菁城派出所逼迫原告卖船及水利局扣船没有清单,属明抢;10、漳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庭提供),证明漳平市水利局的取缔违法且扣船违法。11、证人朱世明出庭作证:2014年11月份左右某一天,从单位出来路过政府食堂外走廊看见原告站在食堂门口走廊,看到一部警车三个警察把原告扣走,其中一个是张逞滨,郭天木被带走后证人立即向龙岩市公安局游烨局长通了电话。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八十三、九十四条。被告漳平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接黄振明报案称:其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1103室门口和一楼楼梯口外墙被人张贴大字报。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了解现场情况和现场取证,并将在现场的郭天木口头传唤至菁城派出所询问。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郭天木和苏福溪到黄振明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住处,将写有“黄振明大土匪”、“明抢游艇天理不容”、“打击创业丧尽天良”等字样的大字报张贴在万成B区1号楼一楼楼梯口外墙上,又将写有“土匪窝”、“明抢游艇天理不容”、“打击创业丧尽天良”等字样的大字报张贴在黄振明家门口。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了解现场情况和现场取证,并口头传唤郭天木到菁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苏福溪随后到菁城派出所投案。同时,查明郭天木于2014年8月2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漳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郭天木以张贴大字报的形式公然侮辱黄振明,造成被侵害人黄振明身心、名誉受损,不能正常工作、生活;郭天木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其主要作用,郭天木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侮辱他人,且情节较重。综合考虑郭天木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郭天木作出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漳平市拘留所执行了该处罚。郭天木侮辱一案,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和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一系列法定程序,遵守了相关法定时限。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不存在原告郭天木提出的非法拘留、扣押13天的情形,敬请贵院依法维持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振明提交的书面意见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11、12、13、14、17、18、19、20、21、22、2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太清楚有无进行讨论。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有误。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家属没有收到通知书,不清楚是否电话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对黄振明造成身心伤害的直接证据,原告才是创业被打击的受害者。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次拘留不合法,被告没有提供损毁财物的物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11、12、13、14、17、18、19、20、21、22、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8、9、10、15、16、24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章,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确认为审查本案的依据或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3、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6、7、8、9,被告均不予质证;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漳平市水利局扣船的行为合法;证据11,证人朱世民的证词,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向有关领导的投诉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样,已作认证,不再陈述;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9,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证人朱世民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郭天木和苏福溪因其在九龙江漳平市城区河段榉子洲公园边经营游船项目被漳平市水利局取缔问题和解决游船问题,到第三人黄振明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住处,将写有“黄振明大土匪”、“明抢游艇天理不容”、“打击创业丧尽天良”等字样的大字报张贴在第三人黄振明住处一楼楼梯口,而后又将写有“土匪窝”、“明抢游艇天理不容”、“打击创业丧尽天良”等字样的大字报张贴在第三人黄振明家门口。黄振明发现后当即向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报案。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当日受理登记后,立即派出警员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并于当日17时将郭天木口头传唤至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时通过电话形式将传唤郭天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通知郭天木的家属。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苏福溪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被告分别向郭天木、苏福溪出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分别对郭天木、苏福溪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批准对原告郭天木和苏福溪延长询问时限至二十四小时。2014年10月25日16时10分,原告郭天木和苏福溪离开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郭天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郭天木没有表态,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被告将郭天木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的情况记录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2014年11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郭天木作出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同时,被告作出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第00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福溪罚款500元,苏福溪缴纳了罚款500元。同日,被告向郭天木宣告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郭天木拒绝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被告将郭天木拒绝签名的上述情况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日,郭天木被执行行政拘留,被告用电话告知郭天木家属郭天木被拘留的事由、法律依据、被拘留期间以及拘留地点。郭天木不服被告对其所作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漳平市公安局所作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郭天木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漳平市公安局作出漳公(菁城)行罚决字(2014)0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天木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治安处罚。本院认为:依据《》第、第的规定,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关于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第“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规定,漳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17时0分依法对郭天木进行了口头传唤。后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延长了对原告郭天木的询问查证时间。原告郭天木于2014年10月25日16时10分离开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由此可见,漳平市公安局传唤郭天木的时间并没有超过24小时。漳平市公安局对郭天木的传唤方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天木认为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在传唤过程中,非法拘押原告28.5小时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虽然郭天木拒绝在家属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上签名,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郭天木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和《》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综上,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天木认为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的阐明和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被告提交的其对郭天木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苏福溪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对第三人黄振明、肖丽梅、李宇涌所作的笔录及被告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郭天木和苏福溪因其在九龙江漳平市城区河段榉子洲公园边经营游船项目被漳平市水利局取缔问题和解决游船问题,到第三人黄振明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万成B区1号楼住处,将写有“黄振明大土匪”、“明抢游艇天理不容”、“打击创业丧尽天良”等字样的大字报张贴在第三人黄振明住处一楼楼梯口,而后又将写有“土匪窝”、“明抢游艇天理不容”、“打击创业丧尽天良”等字样的大字报张贴在第三人黄振明家门口的事实,符合《》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况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的情形,且原告郭天木曾于2014年8月23日被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属于《》第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据此,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郭天木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郭天木提出要求被告漳平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根据《》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为程序合法,故原告郭天木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天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天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士 毅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惠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