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3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富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结婚,婚生女富某某于1998年**月**日出生。原告从事民间客运工作,被告工作不稳定、收入低,家庭生活及女儿的抚养主要是由原告来负担。因被告不能安心打工养家谋生,夫妻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近来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数次对原告和女儿实施家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富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富某某抚养费1500元;因车牌号为辽B610**的车辆是由原告自己挣钱购买,并用于民间客运谋生和偿还买房债务,故要求位于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居安小区2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和车牌号为辽B610**的QQ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这么多年夫妻感情,虽然有点磕磕绊绊,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况且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了。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富某某,于1998年**月**日出,系初中三年级学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对此被告承认有过争执,但没动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十七年,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未满两年。因原、被告不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方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