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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辉,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57岁,系被告人罗某辉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告人罗某辉之姐。辩护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和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辉破门进入水车镇大鸿商都对面罗某某的手机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80余元,新手机10部。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5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辉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辉以非法占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辉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德辉辩称,被告人罗某辉是经鉴定的限定行为能力的人,自控能力较差;且有自首情节,被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被告人罗某辉打牌输钱后,遂起盗窃之意。随后,罗某辉破门进入新化县水车镇“大鸿商都”对面的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80余元,新手机10部。次日,被告人罗某辉经人劝说后主动将所盗手机和1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伍某某、奉某某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05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付某某、陈某、姜某某鉴定:被鉴定人罗某辉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辉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水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证明,罗某辉在罗某某的手机店内盗得的十台手机予以拍照固定。2、新价鉴字[2014]279号鉴定意见证明,被罗某辉盗窃的三星牌、长虹牌等十台手机价值12050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第782号证明,经鉴定人付某某、陈某、姜某某鉴定,被鉴定人罗某辉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户籍证明证明,罗某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家庭住址等情况。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3点左右,他被手机店内的警报惊醒后马上从二楼跑到一楼查看,看到一道黑影从他店的后门冲出去了。经查看发现丢了十部手机和一些钱。于是查看了店内的监控,发现一男的从后门强行进入他店内把钱和手机都盗走了。5、证人袁某仁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店子被盗后,他到罗某某店子看监控视频,发现那个偷东西的好像是他认识的“陈辉吉”(指罗某辉)。他就打了个电话问“陈辉吉”是不是昨晚偷东西了,并说要是不想坐牢的话就把偷来的东西还给别人。“陈辉吉”答应了。过了十多分钟,在国土所下面那条新马路地方,“陈辉吉”就把手机还给了罗某某夫妇。“陈辉吉”还说偷了248元钱,用了100元钱。罗某某的老婆就要“陈辉吉”还100元钱,“陈辉吉”就还了100元钱给罗某某。6、证人奉某新、黄某明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袁某仁的证言相互印证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奉某新看了罗某某店内的被盗的视频,他和袁某仁在国土所下面的新马路看到的犯罪嫌疑人系8号照片的“陈辉吉”。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辉盗窃手机的地点位于新化县水车镇“大鸿商都”对面的罗某某手机店。9、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6月10罗某某报案到水车派出所称,其店内手机被盗,公安机关提取了罗某某店内2014年6月10日凌晨3点10分至3店5分的视频监控资料。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辉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水车派出所投案,如实的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11、谅解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罗某某以罗某辉退还了10台手机及现金100元,其请求从轻处罚罗某辉。12、新化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新化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出院记录证明,罗某辉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证。13、被告人罗某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0凌晨,因打牌输了钱,就想搞点钱用,于是就绕到手机店后面,搞开三扇木门,在店子里偷了十部手机和248元钱零钱。到了6月10日晚上10点多,袁某仁老板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做了贼,并说要是不想坐牢的话就把手机还给别人,于是他就答应还。他拿着偷来的东西骑摩托车到国土所下面的新马路,袁某仁和奉某新也来到了那里,还打电话把被盗手机店的老板叫来了,他就把手机和100元钱还给了手机店老板。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辉作案时系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罗某辉是经鉴定的限定行为能力人,被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蔓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