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宝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XX在本市西虹东路54号邮政小区5号楼2单元203室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邹X贩卖两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毒品分析检验,被告人黄XX贩卖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0085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毒检字0018997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视频��料光盘一张;证人邹X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丙胺0.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