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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深海与王如荣、俞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深海,王如荣,俞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吕深海。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荣。被告:俞良芳。原告吕深海与被告王如荣、俞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荣、俞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深海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王如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1个月。经多次催讨,到同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30万元,由被告俞良芳出具借条一份。到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作为本金归还),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余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如荣、俞良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如荣、俞良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如荣向原告吕深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至同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俞良芳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用时间二个月。后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借条各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如荣向原告吕深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被告俞良芳对被告王如荣尚欠借款而出具借条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如荣、俞良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荣、俞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荣、俞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深海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如荣、俞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