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根计与常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计,常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张根计,个体户。被告常照云,农民。原告张根计诉被告常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计、被告常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计诉称,我在石家庄市南三条新源发市场经营批发围巾的生意,2013年被告从我处批发围巾,但尚有28883元货款没有给付,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我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给我出具了28883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了我7000元的货款,但剩余的21883元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21883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根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常照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承认共欠原告货款28883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无异议。但期间我除了给付原告一次7000元货款外,还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原告4000元。当时我从原告处批发围巾,原告承诺过如果我批发的围巾卖不出去,可以退货,否则原告也不会允许我欠他货款。我欠原告剩余的货款,我可以把货物退给原告。被告常照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石家庄市南三条新源发市场经营围巾批发生意。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围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83元,后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7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剩余货款21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承认共欠原告货款28883元,但称其除了偿还原告一次7000元货款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当时其从原告处批发围巾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批发的围巾卖不出去,原告承诺被告可以退货,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石家庄市南三条新源发市场经营围巾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围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所欠原告总货款28883元以及被告曾给付原告7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另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4000元货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如被告所购围巾卖不出去,可以退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88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照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根计货款21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常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中代理审判员 杜安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