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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22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周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某某村委,采用撬窗栅的手法,窃得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苏烟(七星)香烟4条、工艺品“如意”摆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村委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乙、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赃物价格证明,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材料,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