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本市新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3月31日止。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岩、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于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准备用于发送短信,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于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本市新城区海东路某某饭店内发送内容为:“1、新张开业某某感恩活动凡来本店消费中餐满一百送四十,晚餐满一百送二十地址:新城区海东路,2、某某现高薪诚聘营销经理女服务员收台大姐传菜员保洁员地址:新城区海东,路联系人:于先生。3、新张开业某某感恩活动凡来本店消费中餐满一百送四十,晚餐满一百送二十地址:新城区海东路的宣传短信。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所使用的为“伪基站”设备,该伪基站设备共向移动用户发送上述广告内容短信460712条次,导致移动用户通信中断460712人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非法短信,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局部阻断460712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于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准备用于发送短信,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于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本市新城区海东路某某饭店内发送内容为:“1、新张开业某某感恩活动凡来本店消费中餐满一百送四十,晚餐满一百送二十地址:新城区海东路,2、某某现高薪诚聘营销经理女服务员收台大姐传菜员保洁员地址:新城区海东路,联系人:于先生。3、新张开业某某感恩活动凡来本店消费中餐满一百送四十,晚餐满一百送二十地址:新城区海东路的宣传短信。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所使用的为“伪基站”设备,该伪基站设备共向移动用户发送上述广告内容短信460712条次,导致移动用户通信中断460712人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其花5000元跟一个上门推销的人购买了一套发短信的设备准备用于做宣传,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期间,其使用这套设备在本市新城区海东路某某饭店内发送内容为:“1、新张开业某某感恩活动凡来本店消费中餐满一百送四十,晚餐满一百送二十地址:新城区海东路,2、某某现高薪诚聘营销经理女服务员收台大姐传菜员保洁员地址:新城区海东路,联系人:于先生。3、新张开业某某感恩活动凡来本店消费中餐满一百送四十,晚餐满一百送二十地址:新城区海东路的宣传短信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证明材料、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证明材料电子物证勘验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于某所用于发短信的设备为非法无线电台,已对公众通信造成危害的事实。3、(1998)青刑执释字第1624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犯罪前科。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非法短信,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局部阻断46071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董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