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唐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清,男,洪江市沅河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洪江市沅河镇十里村杨家湾组。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裴义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兴,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日双方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不够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相当薄弱。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较大,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打牌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殴打原告。2014年2月,两人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不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16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没有和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两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间的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2、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情况;3、证人张月芳、王蓉、刘海燕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自2014年9月16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便外出打工,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以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证人杨全红(系原告母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4年9月16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联系,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的情况;5、洪江市沅河镇大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2014年9月16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6、证人杨学文、朱永连、张华明、杨宏香、唐斌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4年9月16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以及双方没有联系的情况;7、证人张成英、张华娥、郑头林、李菊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8、证人冯济元、唐敬辉、唐世英、唐世荣、唐敬宾、杨志翠、江兴香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外出务工,期间小孩杨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教育的情况;9、洪江市贝贝家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小孩杨某乙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幼儿园读书以及接送都由原告母亲负责的情况;10、洪江市贝贝家幼儿园出具的收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小孩杨某乙自2014年8月起在贝贝家幼儿园所交学费和保险费的情况;11、湖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小孩杨某乙自2009年6月份开始接种疫苗都是由原告母亲陪同以及接种证上的地址是洪江市黔城镇芙蓉村汇丰公寓的情况;12、怀化市国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4年2月便入住黔城镇汇丰公寓402室的情况;1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以原告弟弟唐辉的名义到黔城镇汇丰公寓购买住房1套的情况。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男孩,被告代为缴纳了违法生育小孩的社会抚养费50000元,并为小孩取名杨某乙办理户籍登记,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杨某乙的生活费一直由被告父母负担,原、被告打工所得一直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一直将原告所生儿子视如己出,十分疼爱。原告现起诉离婚并要求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而被告一家人4年来照顾杨某乙的生活费约达140000元,因此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各种费用8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2、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乙系唐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与杨某甲无血缘关系的情况;3、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沅河计生办出具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甲承担了唐某某与前夫所生小孩杨某乙的社会抚养费的情况;4、杨志南、杨某甲、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某甲一家视杨某乙为己出,十分关爱,抚养至今的情况;5、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清对证人曾令梅、张艳芳、杨志南(系杨某甲父亲)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杨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并承担了生活费用的情况;6、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从2010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杨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的情况;7、证人杨志南、冯济香出具的并经所属村民委员会确认属实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洪江市沅河镇黔阳坪村村民收入的情况;8、碧涌度假村幼儿园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杨某乙在该幼儿园学费由杨某甲负担的情况;9、碧涌度假村幼儿园出具的结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乙在该幼儿园学前班生活结束,下学期升一年级的情况;10、洪江市沅河镇黔阳坪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洪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某乙2014年度以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冯济香代缴的情况;11、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度假村幼儿园花名册及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乙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该校上学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9、10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第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1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接种证目前由原告母亲拿着并不能证明一直由原告母亲陪同小孩进行接种疫苗;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小孩于2014年6月才随原告共同生活,证据中关于杨某乙于2014年2月入住汇丰公寓不符合事实;对第13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10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父亲;对第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罚款系杨某甲一人缴纳,而是夫妻二人共同缴纳;对第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杨某乙十分关爱;对第5号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杨海清并非被告的代理人,无权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父母自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一直照顾杨某乙;对第7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号证据中2013年9月3号的收据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学校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对其它收据无异议;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目前学校尚未放假且杨某乙现已不在该幼儿园上学;对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乙只在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在碧涌度假村幼儿园上学两个学期。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4、5、6、7、8号证据中能相互印证原、被告感情状况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第9、10号证据,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11号证据中能证明小孩杨某乙定期接种疫苗情况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第12、1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原告及其家人现入住汇丰公寓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6、10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票据及生效判决书,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中能与其它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系孤证,不予采信;第8、11号证据能与其它证据印证,予以认可;第9号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短暂相处后于2010年3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但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小孩取名杨某乙,被告经手缴纳小孩社会抚养费后,将其作为自己的儿子登记在自己的户籍中并加以照顾。杨某乙自2013年上学期起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度假村幼儿园读书,直到2014年下学期,原告娘家乔迁至洪江市黔城镇汇丰公寓402,杨某乙随外婆居住于此,并在洪江市贝贝家幼儿园(黔城)学习至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长期共赴浙江打工,2013年后因夫妻矛盾,原告便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当年9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二人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现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但被告认为杨某乙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间,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老人花费大量费用,原告应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或将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且杨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离婚后继续随被告一家生活更利于其成长,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如不能直接抚养小孩,则要求每月有两次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则认为自己是杨某乙生母,离婚后小孩理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亦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权利。二人为此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有随婚嫁妆,婚后有少量夫妻共同财产,但均自愿放弃在对方管理下的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小孩杨某乙系原告亲生,被告虽与小孩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杨某乙年龄尚小且现在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在原告的居住地接受教育,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故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直接抚养杨某乙,但其享有的探视权系法定权利,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利于杨某乙身心健康的原则,友好协商探视方式及时间。被告辩称其父母抚养杨某乙期间的大量开支应由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或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和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均自愿放弃对对方管理下财产的权利,亦系双方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小孩杨某乙由原告唐某某直接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丽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义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女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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