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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阿火某、曲木说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火某,曲木说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火某,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2014年1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木说布,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到江阴市、石家庄市,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户手段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其中被告人阿火某参与盗窃4次,总计价值人民币17300余元,被告人曲木说布参与盗窃4次,总计价值人民币32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阿火某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到江阴市某小区85号101室,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户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三星手机1部、水晶小天鹅2只(价值人民币2480元)、玉摆件2件、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10元)。2、被告人阿火某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到江阴市某小区86号202室,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户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三星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人民币120元、佳能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3、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经事先商量,到江阴市某小区83号201室,由被告人阿火某在楼下负责望风,被告人曲木说布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户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4、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伙同确莫拉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江阴市某小区98号101室,由确莫拉日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户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宏基牌ASPIER47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浪琴牌名匠系列手表1只(价值5200元)。5、被告人曲木说布于2015年1月13日,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9号楼、11号楼,窃得人民币4500元、手机1部。6、被告人曲木说布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采用攀爬阳台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白色中兴U81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元)、银白色天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0元)、千足金鱼形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1938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044元)、千足金指环2枚(价值人民币3230元)、千足金耳钉2副、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450元)、“明”牌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212元)。被告人阿火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起诉书指控第4笔,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经事先商量,到江阴市某小区98号101室,由被告人曲木说布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火某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户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宏基牌ASPIER47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浪琴牌名匠系列手表1只(价值5200元)。起诉书指控第5笔,被告人曲木说布于2015年1月13日,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9号楼、11号楼,窃得人民币4300余元、手机1部。起诉书指控第6笔,被告人曲木说布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采用攀爬阳台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白色中兴U819手机1部、银白色天王手表1块、千足金鱼形挂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指环2枚、千足金耳钉2副、铂金钻戒1枚、“明”牌铂金戒指1枚。被告人阿火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300余元。被告人曲木说布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000余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火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木说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单独、共同或者伙同他人到江苏省江阴市、河北省石家庄市,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及手机、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其中被告人阿火某参与入户盗窃4次,部分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00余元,被告人曲木说布参与入户盗窃4次,部分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阿火某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某小区85号101室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三星手机1部、施华洛世奇仿水晶小天鹅2只(价值人民币2480元)、玉摆件2件、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施华洛世奇仿水晶小天鹅2只、玉摆件2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2、被告人阿火某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某小区86号202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元、三星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佳能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3、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阿火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曲木说布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室等进入江阴市某小区83号201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4、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曲木说布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阿火某采用攀爬露台、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江阴市某小区98号101室被害人邹某家中,窃得宏基牌ASPIER47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浪琴牌名匠系列手表1只(价值5200元)。5、被告人曲木说布于2015年1月13日,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9号楼、11号楼,窃得人民币4300余元、手机1部。6、被告人曲木说布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采用攀爬阳台入室的手段进入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白色中兴U819手机1部、银白色天王手表1块、千足金鱼形挂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指环2枚、千足金耳钉2副、铂金钻戒1枚、“明”牌铂金戒指1枚。被告人阿火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发票、照相机发票、笔记本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质保书、电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证人吉克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杨某、邹某、郭某、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且针对共同实施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火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木说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犯盗窃罪及当庭变更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曲木说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阿火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870元、曲木说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阿火某、曲木说布就其中二被告人共同犯罪部分的人民币67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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