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李某某等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王家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元谋县,现住元谋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被告王家碧(系李某某之母亲),女,生于1945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原告到被告家上门为婿。1999年1月1日调整土地,原告、被告李某某、王家碧、李某某的爷爷王正才、被告李某某的妹妹李春红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与村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明确该户家庭承包人口为5人,土地承包面积为3.76亩。2004年国家建设永武高速公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花鱼塘”0.45亩,“碾房门”0.52亩,“八连田”的承包地被征用。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净身出户。其后,原告多次提出将承包地分开,遭到被告李某某、王家碧的拒绝,原告的土地一直被二被告耕种使用。大沟村委会、元马司法所都做过调解工作,被告都不愿意将原告应得的土地份额归还原告。2015年3月份,原告得知政府修路需征用位于“新房子”的承包地(面积为1.32亩),再次向大沟村委会提出调解申请,二被告拒绝到场调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土地0.752亩的经营权归还原告,由原告自行耕种和经营管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的损失费(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9024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起诉的是因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就其与被告李某某、王家碧承包地进行分割所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