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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风与被告齐忠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齐忠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风被告:齐忠彦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与被告齐忠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被告齐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百寿山路003号的一处64.5平米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如果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此种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风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是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欠条一份,证明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百寿山路003号的房屋是从其父亲那借的钱。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百寿山路003号房子的产权。被告齐忠彦辩称,我与原告是2011年5月3日办理的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还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的协议书是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该协议是在特殊情况下签订的。是为了双方和好才签订了该协议,如不答应原告的请求,原告就要求分手,我为了使双方和好过日子便同意了原告的请求。这份协议不是我分割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关于承包地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齐忠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协议中分割的承包地是被告与父母的家庭承包地,与原告无关。2、大西沟乡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中的承包地是家庭承包地。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土地向外承包的事实,借款35000元在原告处。4、证人张涛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以后好好过日子。5、证人王长雄证言,证明当时只有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才愿意好好过日子。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属实,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证人张涛和王长雄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认为离婚手续已办理,怎么可能还好好过日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百寿山路西003号的一处72平米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刘凤所有,被告齐忠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2014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在原有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违约金的款项,其他条款均没有变化,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百寿山路的楼房,上下两间共72平米的房产(包括一个后院)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过户事宜,过户所需的费用由女方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百寿山路003号的一处72平米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2014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条款与之前的协议条款均没有变化,只是增加了违约条款。该协议是之前协议的继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凤与被告齐忠彦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齐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凤办理位于霍城县大西沟乡百寿山路西003号的一处72平米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齐忠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世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里夏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