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卫群与徐秋巍、俞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群,徐秋巍,俞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周卫群,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徐秋巍,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余竞鹃,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洋,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周卫群诉被告徐秋巍、俞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群,被告徐秋巍委托代理人余竞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群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徐秋巍因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其中2013年1月25日付现金5万元,同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秋巍至今未付。被告俞海洋系被告徐秋巍的丈夫,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俞海洋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秋巍辩称,原告所说欠款属实,被告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等经济好转打算还款。被告俞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徐秋巍向原告周卫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周卫群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徐秋巍(签名)。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徐秋巍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周卫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秋巍支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合计21万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秋巍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秋巍与被告俞海洋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离婚登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秋巍向原告周卫群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徐秋巍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周卫群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秋巍尚欠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俞海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海洋应对与被告徐秋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巍、俞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卫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计算),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江 玲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