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再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桂英、孟凡荣与刘桂英、孟凡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桂英,孟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科学,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凡荣,鲁抗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祥敏。再审申请人刘桂英与被申请人孟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刘桂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2217号民事裁定,刘桂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科学,被申请人孟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以往曾向原告借款给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27日,原告持被告签字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凡荣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刘桂英。”原告表示上述借条是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在饭店见面后,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推说自己字写得不好,借条是原告女儿的同事谢某写好后,被告刘桂英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并申请对笔记进行鉴定。经被告申请,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万元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刘桂英”是刘桂英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借过钱,也没有签过字,借条上没有时间、地点和用途。要求重新鉴定其名字是怎么到借条上去的。本案重审中,书写该借条的谢某到庭作证,证实该借条除“刘桂英”不是其书写外,其余内容是其在济宁饭店代为书写,是用和刘桂英同去的朋友的笔及从其本子上撕下的纸书写的。并见到原告将款给了被告。原告对谢某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女儿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证。且被告会写字,如借款,无需谢某代写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仅载明了借款两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也未写明借款日期。原告诉称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8日,期限3个月,利息为6分,但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认可该借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条虽然载明了借款两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借款时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日期、期限、利率,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88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桂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桂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诉其借款不是事实,一审庭审谢某出庭作证,伪造证据,弄虚做假的事实,特别又提出其同事在场,并用其同事的笔书写的借条,并增加了扣息的内容,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凡荣辩称,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在济宁饭店的房间里,1200元的利息给了真正的出借人,18800元的现金由其女儿交付给了上诉人。2万元借的不是我的,我是中间人,当时上诉人说不会写字,不用打条了,其不同意要求打条,然后其女儿同事谢某代写的借条,写好后由刘桂英签了字,一审时谢某也出庭作证了。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桂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桂英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刘桂英负担。再审申请人刘桂英申请称:申请人没有接到二审法院开庭传票,也不知道给申请人送达传票,申请人在医院住院打吊瓶期间曾接到过二审法院开庭电话,但申请人在住院,根本不能到庭,二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申请人正在住院治病,且申请人一人独居,接不到传票是正常原因,不应按缺席而裁定撤回上诉处理。被申请人孟凡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孟凡荣主张申请人刘桂英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凡荣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刘桂英。”经鉴定,两万元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刘桂英”是刘桂英书写。并有代写借条的证人谢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被申请人自认借款时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8800元。申请人当庭提出未借被申请人现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