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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丈夫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仍然以汇款方式通过其叔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给高某甲,帮助高某甲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因高某甲打算去自首,说要到福州看看小孩,所以才汇钱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其丈夫高某甲(已判��)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网上通缉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8月8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存到其六叔高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某某)内,让高某甲找高某乙领取该笔钱款,帮助高某甲逃匿。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9日22时许在福州市某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叔,大概2014年8月8日早上,林某某打电话让其将银行卡号报给她,说要汇1000元到其卡上,并说到时候她家里人会去找其拿,其答应了。到了当天傍晚17时许,高某甲用一个陌生电话打电话给其,说林某某寄的那1000元是要给他的,其就从中国某某银行取出钱后,在自己的租住处将1000元当场交给了高某甲。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林某某的丈��,其妻林某某知道其实施诈骗并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情。其在逃期间,因为没钱花,让林某某汇钱给其,林某某存了1000元到其叔叔名下的银行卡里,其叔叔将钱取出后交给其。并证实其拿到钱后就去福州找林某某,但林之前并不知道其要去福州。3、证人苏某某、高某丙的证言,该二人均证实其伙同高某甲实施诈骗,因被公安机关发现,于2014年4月份停止诈骗。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其与高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4、5月的一天,高某甲突然失去联系,手机也打不通,后来高某甲用一个陌生电话打给其,说自己因为诈骗,警察要找他,他跑路了。差不多一个月前,高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了。还有差不多两个月前,其听说村里的高某丙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抓了,高某丙跟高某甲关系非常好,其猜想他们应该是合伙搞诈骗,后来其在电话中有问高某甲有关高某丙的事情,高某甲说高某丙有跟他一起搞诈骗。自从高某甲跑路后,因为怕被抓就开始频繁地更换电话号码,有时还会用公用电话打给其,其也用新的号码跟高某甲联系。2014年8月8日,高某甲跟其说没钱用了,因为高某甲被通缉,不敢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所以让其先将钱转到高某乙的账户内,然后他再去找高某乙拿钱。当天下午,其拿了1000元现金到晋安区某某小区的某某银行ATM机,将钱存到其叔叔高某乙的银行账户内,然后让高某甲去找高某乙拿钱。5、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诉字(2014)第226号起诉意见书,证实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拘在逃,于2014年11月11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6、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洛检公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洛江区人民法院以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材料,证实高某乙卡号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8月8日收到人民币1000元,而后该1000元被取出来。8、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因高某甲打算去自首,说要到福州看看小孩,所以才汇钱给他。但高某甲称自己当时不敢用银行卡,怕被抓,并未提及自首的事,也没有事先告诉林某某要去福州找她。且被告人林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高某甲准备自首,如果当时林某某系因高某甲要去自首才汇钱给他,便无须通过其叔高某乙,直接将钱汇到高某甲的卡上即可,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林某某系出于夫妻情谊,且所资助钱款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高某甲所犯罪行一般,且已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