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宝玉与叶晓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74号原告林宝玉。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远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聪。原告林宝玉与被告叶晓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商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玉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上海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每月归还等额本息,其中利息为1,500元,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0.8%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超过15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的3.5%作为赔偿金,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2014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然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放弃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另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额过高,故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0.5%。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晓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于每月27日18时前归还等额本息10,833.33元(其中1,000元为管理费、咨询费和评估费),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0.8%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超过15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的3.5%作为赔偿金;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附:还款分期提醒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律师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晓聪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额过高,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0.5%,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叶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叶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计,向原告林宝玉支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叶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0.5%计,向原告林宝玉支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叶晓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