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中弟等人与张绍明、袁永群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张元琴,张元秀,张霞,张元维,张某杰,张绍明,袁永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弟,男,193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枝,女,193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珍,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琴,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秀,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维,女,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杰,男。法定代理人:吴在珍,系张某杰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群,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上诉人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张元琴、张元秀、张霞、张元维、张某杰为与被上诉人张绍明、袁永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在珍之夫张绍权(已故)与被上诉人张绍明、袁永群均系仁怀市喜头镇双丰村村民。张绍权长期从事农村建房修建工程,张绍明系张绍权建筑工匠学徒。2014年5月张绍明因修建砖混房屋,经口头协议雇请张绍权为其建房,张绍权每天的报酬为200元。农历2014年5月20日(公历6月17日)中午,张绍权在建房过程中从二楼单砖墙体上摔下受伤,张绍权随即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张绍明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抢救无效张绍权于次日死亡。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张某杰与张绍明经喜头镇双丰村村委会主任杨月华调解,双方达成了安埋协议,内容为:(1)、甲方张绍明负责乙方张某杰父亲张绍权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备注以医院出示票据为结算方式,一次性付清);(2)、乙方父亲张绍权出院办理死亡手续后,甲方负责送遗体回家安葬费用(含衣棺板木,按风俗办理后事,生活费用及烟、茶、酒水);(3)、关于死者家属补偿金待遗体送到家后,双方及时约定协议核算经费,另行协议。张绍明已先行给付棺木一盒、大米300斤、山羊一只和柴盐油米等并按农村风俗对张绍权进行了安埋。2014年6月23日,吴在珍、张某杰与张绍明经中证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内容为“因张绍权帮张绍明修建二楼过程中不幸从二楼掉下身故,经双方协议,张绍明承担医院和安葬费51,000元,(不含棺材和大米300斤、张绍明自缴医院壹万元,羊一头)协议签订,共同遵守,永不反悔,现金已付清”。吴在珍、张某杰与张绍明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吴在珍等人为赔偿事宜再次与张绍明发生争议,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绍明、袁永群赔偿: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08,6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0.78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2,220.78元。另查明,张中弟与赵明枝夫妇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含张绍权),该七个子女均已婚配并各自成家。吴在珍与张绍权婚后尚有未成年小孩张某杰。还查明,张绍明在一审诉讼中申请的证人陈兴灿出庭作证证明张绍明已给付的棺木价格为8,000-9,000元,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等一审原告代理人当庭自认棺木的价格为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张绍明、袁永群因建房而雇请原告吴在珍之夫张绍权从事房屋主体工程修建,双方约定张绍权每天的报酬为200元,故原告与张绍权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农历2014年5月20日(公历6月17日)中午,张绍权在修建二楼时,从二楼的单砖主体墙体上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诉请,因张绍权死亡后,原告已按协议并出资对其进行了安葬。2014年6月23日原告吴在珍及张某杰与被告张绍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吴在珍51,000元。该协议因仅有原告吴在珍、张某杰签字,其余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应依法予以审查确认。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434元×20年=10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2年张中弟为1,354.33元(2年×4,740.18元÷7人),赵明枝为1,354.33元(2年×4,740.18元÷7人),张某杰为4,740.18元(2年×4,740.18元÷2人);三人前2年共计7,448.84元。后3年张中弟为2,031.50元(3年×4,740.18元÷7人);赵明枝为2,031.50元(3年×4,740.18元÷7人)。以上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511.8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根据本案农村的实际情况,确认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吴在珍之夫张绍权系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建筑工匠,张绍权与被告张绍明又系农村建筑师徒关系,张绍权应当知道建房过程中安全防范的重要性而轻信能够避免,在施工中张绍权与张绍明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确认由被告张绍明、袁永群与张绍权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事故虽并非原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但客观上已造成了张绍权死亡的严重后果,因张绍权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故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2014年6月23日原告吴在珍及张某杰与被告张绍明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认定,因2014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杰与被告张绍明达成的安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已载明“关于死者家属补偿金待遗体送到家后,双方及时约定协议核算经费,另行协议”。原告称被告按2014年6月23日的协议给付的51,000元是医疗费和安埋费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原告已拿出棺木、大米等物资和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张绍权进行了安埋,故该51,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1.84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137,19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绍明、袁永群因雇佣张绍权提供劳务造成张绍权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1.8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137,191.84元。由被告张绍明、袁永群赔偿原告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张元琴、张元秀、张霞、张元维、张某杰68,595.52元(137,191.84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被告张绍明、袁永群尚应赔偿上列原告17,595.9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张元琴、张元秀、张霞、张元维、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张元琴、张元秀、张霞、张元维、张某杰承500元;由被告张绍明、袁永群承担105元。一审宣判后,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张元琴、张元秀、张霞、张元维、张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杰同被上诉人张绍明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绍权住院期间医疗费、安葬费用,死者家属补偿金另行协商;2014年6月23日吴在珍、张某杰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绍权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丧葬费,但就相关赔偿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两次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未涉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仅仅是对丧葬费的赔付,上诉人有权主张除医疗费、丧葬费外要求其他赔偿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明知张绍权无建筑资质而雇请其作为施工工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安全防护的责任,受雇人员张绍权主要从事劳务输出,没有针对高危工种安全防护的能力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张绍权从事雇佣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因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医疗费和丧葬费,故上诉人并未将其列入诉请之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对丧葬费有异议的,亦不属于本案受案及审理范围,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农历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之家属即死者张绍权在陈洪办酒席的家中打牌熬夜至天亮,随即(5月20日)赶到答辩人处为答辩人建房,建房过程中张绍权因打牌熬夜打瞌睡摔倒在地,答辩人及时将张绍权送往医院救治,其间答辩人出具了所有医疗费用和运尸费用。2014年6月23日双方就张绍权相关赔偿进行协商,加上答辩人另外给付的老衣48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运尸体费用800元、香烟220元、火炮150元、殡棺费1100元、除灵费2500元、“砍八难”4200元等费用,答辩人共给付上诉人近80000元。因此,上诉人称答辩人仅仅赔偿的事医疗费和安葬费,不符合本案事实。答辩人赔付的80000元款项,是一次性赔偿清楚并了结的。(2)张绍权当天打牌直到天亮,作为护工的张贵华也在场听见。基于此,答辩人要求张绍权不动工修建房屋,直接回家休息明天再做工,张绍权称要抓紧把答辩人的工程做了,还要到别的地方做工程和茅台吃酒等。于是在其建房过程中张绍权因打牌熬夜打磕睡摔倒在地导致死亡,该后果的造成完全是由张绍权所造成的。且张绍权从事近30年的建筑技工,具有娴熟的建筑技能,具有专业的建筑技术,从二楼的单砖墙体上摔下受伤致死,张绍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预知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因此,应由张绍权本人全权承担即100%的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3)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张中弟、赵明枝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原审人民法院却枉法认定由答辩人承担上诉人张中弟、赵明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4)原审中,答辩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该判决造成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证人张少强陈述:2014年6月23日协议中约定的51,000元应该是全部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写成“医院和安葬费”,至于除这两项费用以外是否需要其他法律赔偿的费用在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考虑。证人杨月华陈述:2014年6月23日双方协商的意思基本上51,000元是全部的费用,当时还是有些僵持。证人何明江陈述:2014年6月23日双方协商时上诉人一方家属意见很大,后来经双方做工作,还是协商51000元是全部费用,当时写文字时准备写“一次性的”,但因为上诉人一方家属的坚持下写成“医院和安葬费”,不允许写“一次性的”。证人穆仕忠对证人杨月华、何明江的陈述予以认可。经双方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当时协商就是“一次性解决”,因为对方家属不同意写成“一次性解决”,但是后面做工作都同意一次性解决。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张绍权在医院救治花费了医疗费23096.91元,合作医疗报销了16100.49元。经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51000元是包括所有费用的赔偿还是仅仅针对丧葬费和医疗费。二、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原审法院是否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23日协议中约定的51,000元仅仅针对医疗费及丧葬费;被上诉人则认为属于包含相关赔偿在内的一次性赔偿费用。对此争议,应根据本案医疗费及丧葬费支出情况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综合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医疗报销单,张绍权在医院救治花费的医疗费是23096.91元。关于丧葬费,本案查明由张绍明给付棺木一盒、大米300斤、山羊一只和柴盐油米等并按农村风俗对张绍权进行了安埋,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以外还另行支付有丧葬费。再结合证人张少强、杨月华、何明江、穆仕忠等人的证言,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协议约定的51000元本意包括所有赔偿费用在内,但由于上诉人方家属的坚持,才写成了“医院和安葬费”。因此,2014年6月23日协议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情况均有出入,协议约定的51,000元既不能简单理解为医疗费和丧葬费,也不能视为一次性的全部赔偿费用。只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3日给付了上诉人51000元的赔偿费用,但并非属于一次性的全部赔偿,该款应从上诉人依法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绍权是在为张绍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绍权系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建筑工匠,张绍权与张绍明又系农村建筑师徒关系,施工过程中张绍权与张绍明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判认定由张绍明、袁永群与张绍权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判是否存在超出上诉人诉请进行裁判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11.8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诉请进行裁判。上诉人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张中弟、赵明枝、吴在珍、张元琴、张元秀、张霞、张元维、张某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