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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8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区洛浦街沙溪村幸福北路37号对面马路抓获一名涉毒男子。洛溪派出所民警到场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搜查,在其身上及其驾驶的一辆粤A×××××轿车内查出白色粉块物、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共37包,重量共计16.86克。经鉴定:(一)白色粉块物18包,净重5.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白色晶体10包,净重8.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红色颗粒物5包,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白色粉块物4包,净重2.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苏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手机短信截图,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毒品16.86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