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祺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祺,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小铁匠营10号。负责人徐伟,店长。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贾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以下简称苏宁刘家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祺,被上诉人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的委托代理人常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祺在一审中起诉称:贾祺与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于2014年6月12日经(2014)丰民初字第07074号判决: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更换索尼牌LT29i手机一部。但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对所更换手机不提供与新换索尼手机串号一致的发票,故此更换的手机无法得到索尼公司的保修,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也无法提供对该手机的保修,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贾祺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权益。同时,贾祺在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处购买的索尼LT29i使用8个月内,手机经2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后由索尼售后出具的2张维修单、一张质检单连同此手机的发票、保卡、其他配件、包装盒交付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处;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无理故意拖延换机时间长达1年有余,至今未拿到所更换的索尼LT29i手机及发票、保卡、其他配件;在等待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换机期间此手机的价格已经下调过半,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严重侵犯贾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无理故意拖延1年多未换机造成贾祺所购手机价值贬值的损失应由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承担,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提供与新手机串号一致的索尼LT29i手机发票及手机的其他附件包括手机包装盒、充电器、数据线、说明书、保修卡、耳线,估价1000元;2、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承担索尼LT29i手机差价部分的经济损失1620元。苏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贾祺的诉讼请求,苏宁公司已按照(2014)丰民初第07074号判决内容为贾祺办理换机,但贾祺不予接收,苏宁公司已履行判决内容。贾祺所述发票问题的实际情况是,在办理换机时,索尼厂家会检查机器串码(三包期内维修时不会检查),检查时发现办理换机的机器串码为非苏宁公司采购,及顾客所换机器并非为苏宁所购买的那台,因此厂家将发票等留厂。但苏宁公司为履行判决义务和保障顾客体验,在协调资源情况下给贾祺予以换机。退一步讲,即便贾祺为正常办理换机,行业内也不予以更换发票,仅在原发票上写“换新机”并备注新机器串码同时加盖销售公章即可享有新机三包服务。综上,苏宁公司已履行(2014)丰民初第07074号判决内容,请法院依法驳回贾祺诉讼请求。苏宁刘家窑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同苏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祺在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处购买索尼LT29i手机,在贾祺使用8个月后,手机经2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贾祺已将手机、发票及配件交回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某营业网点进行维修。交回的配件包括:手机包装盒、充电器、数据线、说明书、保修卡、耳线。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曾向贾祺提出为其更换手机,但贾祺因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不能为其提供和新手机串号一致的发票及其他配件而不同意接收。另查,贾祺曾于2014年4月8日将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为贾祺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索尼移动电话一部,并赔偿因产品维修造成的交通费330元。在2014年6月12日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074号判决中,法院判令“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贾祺更换索尼牌LT29i手机一部;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贾祺在苏宁刘家窑店购买索尼LT29i手机一部,贾祺在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后,将手机及其配件退还给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进行维修。在维修之后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应当将贾祺退还的手机及其配件进行归还,故贾祺要求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返还其手机其他附件包括手机包装盒、充电器、数据线、说明书、保修卡、耳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贾祺提出的要求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提供与新手机串号一致的索尼LT29i手机发票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在贾祺购买原手机时已为其提供过发票,后贾祺提出更换手机,实际上也只是购买单件商品,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没有针对更换产品开具新发票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二十六条曾作出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为贾祺更换手机的行为并不属于发生新的经营业务和增加新的营业收入的情况。综上所述对贾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在庭审中作出的同意为贾祺提供购机证明并备注新机器串码及贾祺享有三包服务的承诺,该院不持异议。对于贾祺要求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承担索尼LT29i手机差价部分的经济损失16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祺手机的其他附件,包括手机包装盒、充电器、数据线、说明书、保修卡、耳线;二、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祺提供购机证明并备注新机器串码及贾祺享有三包服务的承诺;三、驳回贾祺的其他诉讼请求。贾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损害贾祺作为消费者合法享有新机三包服务之权利。一、一审中,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所述的原手机发票问题只是一面之词,应由索尼公司出具此情况的说明。二、贾祺将原手机及配件、维修单、质检单交由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办理换新机事宜,在审理过程中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对此情况予以承认,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进行维修。而且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无权无资质对贾祺所购手机进行任何形式的维修和质检,贾祺所购手机只在索尼公司授权的服务网点享有三包服务。三、一审法院仅凭税务总局颁布的规定不支持提供新机发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承认原机全部票据都已收到,新机无法得到索尼公司三包服务。故贾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为贾祺开具所更换的新手机的发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承担。苏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苏宁刘家窑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贾祺提交的(2014)丰民初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维修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应否针对更换的新手机向贾祺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案中,贾祺与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一致认可在贾祺购买原手机时,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已开具过发票。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为贾祺更换新手机,并非发生经营业务,未收取款项,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也不能确认营业收入,不符合开具发票的条件,故贾祺关于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应针对更换的新手机开具发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祺上诉主张苏宁公司、苏宁刘家窑店向贾祺开具的凭证需要得到索尼公司认可,并能够据以提供三包服务,但索尼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索尼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三包服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针对该主张,贾祺可与索尼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刘家窑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