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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17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全夫。被告邓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1年前,原、被告在嵊州工地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教育。由于婚姻基础差,生活习惯不同,常有小吵小闹行为。2012年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由于婚生子等原因,在父母的劝说下,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个性不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不告而别,长期外出不归,造成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6月,原、被告在嵊州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章镇镇小学。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4日,双方在原上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之后,双方又于××××年××月××日在上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婚姻档案摘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原告庭审陈述以及(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许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从有利于许某乙的健康成长及本案实际考虑,许某乙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较为有利。原告自愿承担许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承担其全部的抚养教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王维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及时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