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自报名),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开往番禺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不备之机,用手拉开其背包拉链,盗去其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2.5元、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石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不备之机,用手拉开其背包拉链,盗走其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2.5元、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石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