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凌宗财与芮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宗财,芮思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凌宗财,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七斤,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凌宗财妻兄。被告:芮思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凌宗财诉被告芮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宗财及委托代理人刘七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宗财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89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凌宗财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凌宗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流水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的事实。芮思虎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凌宗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期间,芮思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凌宗财陆续借款,2014年6月22日双方结算后,芮思虎重新向凌宗财出具借款金额为67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因芮思虎经原告催告不予还款,原告凌宗财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9日,芮思虎将位于宣州区**镇***路***室房屋以39万元卖给原告,折抵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该39万元先抵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抵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芮思虎向凌宗财陆续借款,经结算合计6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诉讼中,芮思虎于2015年4月9日以房屋折价抵付39万元,但双方对本金及利息偿还顺序未作约定,现凌宗财要求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自结算日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8日共计291天,利息应为97485元(67万元×1.5%÷30天×291天),应从折抵的房款中优先扣除,剩余292515元(39万元-97485元)抵付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芮思虎尚应归还原告凌宗财借款本金377485元(67万元-292515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计付的利息。被告芮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宗财借款37748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凌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4元,由被告芮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世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