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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已晋升为A级(经理级别),被告人顾某某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是受蒙骗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后来认识到传销活动违法,现已主动退出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辩称,我是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的,现在已经认识到传销活动违法,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已晋升为A级(经理级别),被告人顾某某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证人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钟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赵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