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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三女与孙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孙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陈三女,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孙楚,男,55岁,汉族,砖厂厂长,住和林格尔县。原告陈三女诉被告孙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女诉称:原告的丈夫吴金明受赵海龙雇佣,为其从被告处拉运砖块,每块砖赚取运费0.17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及丈夫去砖厂拉运砖块时,被告却将原告车辆扣住不给,理由是原告的雇主赵海龙欠被告4000元砖款未付。原告多次跟被告表明原告系受赵海龙雇佣为其拉砖赚取运费,被告不应该扣押原告车辆,加之原告的车辆系劳动车辆,被告无故扣押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可是被告却拒不归还,只能向和林县盛乐镇派出所报案,盛乐镇派出所警员前来多次协调未果,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非法扣押的原告蒙A230**普通低速货车归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擅自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天500元,共计3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乔老柱、土默特左旗古城砖厂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2、孙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所有的蒙A230**普通低速货车被被告扣留;3、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蒙A230**普通低速货车是营运车辆。被告孙楚未质证。被告孙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吴金明受雇于赵海龙为其从被告处拉运砖块,每块砖赚取运费0.17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丈夫去被告处拉运砖块时,被告因赵海龙欠其4000元砖款扣押了原告的蒙A230**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不予返还。蒙A230**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是营运车辆,系原告陈三女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扣押。蒙A230**普通低速货车系原告陈三女所有,有机动车行驶证佐证,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的证明是个人出具的,不具备出具相关证明的资质,且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三女蒙A230**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人民陪审员  刘 佼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