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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男。曾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华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镇雄县城内寻找抢夺目标,三人窜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上面(老印刷厂门口)的一个路口处,见妇女宋某某一个人挎着包往梯子下走,三人便跟在宋某某的后面,趁宋某某不备,被告人刘华将宋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259元的金立E7手机一部、现金6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宋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华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路老印刷厂门外一路口处趁宋某某不备,将宋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259元的金立E7白色手机一部、现金6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刘华处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7日晚8时35分左右,其回家途经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路老印刷厂门口处时,手中红色挎包被三个20岁左右男子从身后抢走。其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金立”E7白色手机、三张银行卡、一个黑色钱包及其身份证。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证明宋某某的金立E7白色手机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699元。3.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立E7白色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59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华与被害人宋某某对案发地点作了同一指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刘华处扣押的一部“金立”E7白色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宋某某。6.(2013)台温刑初字第194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刘华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7.户口证明,记载被告人刘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8.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16时许,镇雄县公安局中屯派出所接刑警大队指令,在中屯村将被告人刘华抓获。9.镇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人员朱杰、袁磊及另一不知名的人待抓获后另案处理。10.被告人刘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自2017年1月21日止。)二、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责令被告人刘华退赔被害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沈阳审判员高见审判员曾维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