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冬凤与苏瑜、罗菲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凤,苏瑜,罗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保字第38号申请人:林冬凤。被申请人:苏瑜。被申请人:罗菲。申请人林冬凤因与被申请人苏瑜、罗菲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苏瑜、罗菲名下共有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东辉翰林鑫苑5-1-1002号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被申请人罗菲名下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阳光金海岸2-2-1606号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260000元)、被申请人罗菲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93号锦泰大厦东单元1506号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150000元)、被申请人罗菲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号小汽车一辆(查封限额人民币120000元)采取查封;对被申请人罗菲名下在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1868.18元(账号:××)、被申请人苏瑜名下在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7464.38元(账号:××)予以冻结。申请人林冬凤、担保人杨节元提供名下共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新中天小区B6幢房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6607号、北房(2005)共字第000093**号】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苏瑜、罗菲名下共有位于北海市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东辉翰林鑫苑5-1-1002号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386-0169);查封被申请人罗菲名下位于北海市云南路阳光金海岸2-2-1606号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26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434-0389);查封被申请人罗菲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93号锦泰大厦东单元1506号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109-123】;二、查封被申请人罗菲名下车牌号码为桂E×××××号小汽车一辆(查封限额人民币120000元);三、冻结被申请人罗菲名下在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1868.18元(账号:××)、被申请人苏瑜名下在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7464.38元(账号:××);四、查封申请人林冬凤、担保人杨节元名下共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新中天小区B6幢房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6607号、北房(2005)共字第000093**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项载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