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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与孙书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783号原告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绍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盛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伟周,该公司职员。被告孙书明。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书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完达山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年、林伟周,被告孙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公司《2013年工资方案》规定,对生产车间包装岗位主体工资结构实行基础工资+加班工资构成总额工资,劳动者工作满8小时,月达满勤额,工资即为合同约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额外加班按产量完成质量、数量的情况按吨计算加班工资(见2014年工资方案-包装工段)。法定工时外加班每班组每包装一吨,加班费为24.4元,二次平均分配,分配额因完成质量、数量、组员人数影响。根据公司的加班费支付方案,自2013年12月至被告离职,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加班费7713.74元,故原告每月除支付基本工资+满勤工资+岗位津贴+年功工资+质量考核工资+成本考核工资以外,按其额外加班工资以产量完成质量吨计提加班工资形式给予兑现。原告已经在工资中给付给付被告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根据1980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条之一款规定:在企事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享受冬季取暖补贴,享受补贴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在本公司享受免费住宿的除外。2013年12月份至原告离职不满一年,不享受取暖补贴。2014年夜班津贴标准为19.6元每天。发放条件:1、夜班工作必须满七个半小时;2、必须完成当日的生产、工作计划和任务。未达到以上条件者,不得发放夜班津贴。虽然有时候包装班组对本案作业质量未达到要求,比如出现漏包、线上产生的二次包装的半成品等,本公司记录在案。今年截止9月份,外聘史各庄临时工进行二次包装,支付劳务费4.3万元。虽然如此,公司在对包装工工资核算时的确也未做加班工资递减,特别是操作工岗位的员工多次来帮助包装岗位干活,公司另行支付的工资等都未从包装岗位工资中递减,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良心事。如果法院需要相关证据,我们可以择日提供,但对支付夜班津贴不能认同。综上,原告不服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717号仲裁裁决书,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工资差额1645元;2、判决不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256元;3、判决不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夜班津贴170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操作工,被告每月上10个白班,10个夜班,白班是早8年到晚6点,夜班是晚6点至早8点,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从未发过夜班津贴,且支付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等费用的给付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包装工,工时制度为综合工时制度,关于工资双方做了如下约定:银行卡,基本工资1500元。工资发放考勤周期为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平均每月10个白班,10个夜班,白班10个小时,夜班14个小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共计上白班116个、夜班117个,其中,2014年3月31日之前上白班38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2月1日)、夜班38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4月1日之后上白班74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4月5日、5月1日、9月8日、10月2日)、夜班76个(扣除法定节假日2014年6月2日、10月3日)。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的应发工资2013年12月为1244.09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705元),2014年1月为2372.09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2月2696.48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3月2303.56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4月2414.94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5月2248.93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6月2290.33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7月2282.17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8月2419.8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410元),9月1691.82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780元),10月2634.59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780元),11月2172.91元(其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1780元)。2013年12月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用539.09元,2014年1月731.09元,2月745.18元,3月770.86元,4月748.04元,5月605.43元,6月779.03元,7月637.82元,8月805.2元,9月354.9元,10月500.6元,11月496.5元。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份存在差额45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差额90元,2014年4月至8月每月工资差额27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2月1日、2月2日、4月5日、5月1日、6月2日、9月8日、10月2日、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发放131元×7+168元=1085元。关于防暑降温费,2014年7月份原告发放给被告128元,其他月份未发放。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4年4月1日起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再查明,被告因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工资差额等争议于2014年9月4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工资差额1645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256元,夜班津贴1705.2元,加班工资差额659.26元。对该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差额256元;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夜班津贴。针对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如需考察原告发放被告之薪资是否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被告当月应发工资减去当月原告发放加班费用的差额与天津市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份存在差额45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差额90元,2014年4月至8月每月工资差额27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5元+90元×3+270元×5=1665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防暑降温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2014年7月份已支付128元,原告认可支付被6、8、9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每月128元,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2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双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夜班津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117个夜班,其中2013年9个夜班,2014年108个夜班,原告表示因被告作业质量未达到要求故未支付夜班津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供考勤中显示的被告上夜班天数和天津市夜班津贴标准,计算为:17.8元×9+19.6元×108=2277元,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夜班津贴170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