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红安与黄堂理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安,黄堂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刘红安,居民。被告黄堂理,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刘红安诉被告黄堂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堂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商城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或交货地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对履行地或交货地没有明确约定,故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上半部分载明原告购买的各种瓷砖的规格、数量、价格(以上价格包含运费),共计35130元。该收条下半部分载明“今收到刘红安以上瓷砖定金伍仟元整。余款到货结清。黄堂理2014.11.2日。6号发货,逾期承担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2、赔偿原告延期发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交通费2万元。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且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黄堂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