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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孟繁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孟繁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6层606室。法定代表人程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波,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繁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德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士琦,被上诉人孟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德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孟繁波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因孟繁波在工作期间没有业绩,故自2014年5月起明德信公司将其工资调整为2500元,并按照其实际出勤情况发放5月工资977.5元。2014年5月19日孟繁波因个人原因离职。现明德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明德信公司无需支付孟繁波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2056.98元;2、孟繁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繁波在原审法院辩称:孟繁波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明德信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5月工资实际支付977.5元。因为孟繁波不同意公司将孟繁波的工资降至2500元,于2014年5月19日离职。现孟繁波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明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繁波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明德信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薪酬为每月6000元。2014年5月工资实际支付977.5元。明德信公司主张因孟繁波未能完成工作业绩,故于2014年5月将其报酬调整为2500元每月,且2014年5月期间孟繁波存在旷工情形,公司按照其出勤情况足额发放了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明德信公司提交薪资管理制度、业务员销售明细表及5月份工资计算表予以证明。薪资管理制度规定理财经理转正后连续两个月未达到每月业绩标准,则次月其基本工资下调500元。以此类推,基本工资最低下线为250元。业务员销售明细表显示孟繁波4月完成业绩10000元。5月份工资计算表显示孟繁波5月出勤天数3天半,实发工资977.5元。孟繁波认可业务员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明德信公司未就其曾向孟繁波公示薪资管理制度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孟繁波以要求明德信公司支付工资及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明德信公司支付孟繁波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2056.98元;2、驳回孟繁波的其他申请请求。明德信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孟繁波同意该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计算表、薪资管理制度、业绩情况表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明德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明德信公司虽主张因孟繁波未能达到业绩要求,故自2014年5月起将其工资由6000元降低至2500元,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薪资管理制度已经向孟繁波公示,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调整孟繁波工资标准的依据。在未与孟繁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明德信公司单方降低孟繁波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德信公司虽主张其已经按照孟繁波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五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并没有孟繁波的签字确认,且孟繁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明德信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孟繁波的出勤情况,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明德信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补发孟繁波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明德信公司支付孟繁波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孟繁波亦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明德信公司应向孟繁波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56.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繁波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零五十六元九角八分。明德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中的理由为:孟繁波与明德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孟繁波存在旷工,明德信公司按照孟繁波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二审庭审中,明德信公司变更其上诉理由为:孟繁波与明德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居间劳务关系。明德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繁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繁波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庭审中,明德信公司认可与孟繁波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明德信公司认可其与孟繁波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审中,明德信公司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报酬,对此,明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德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明德信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自: